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維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5
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聖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佳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㈡被告與自稱「凌瑄」、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RISE槓 桿指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林佳錡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張麗鳳及被害人王雅 立達成和解,願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均已如數給付完 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存摺影本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9、55 、69至70、73、75、93頁、審簡卷第9至11頁),可見被告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見悔意,倘就被
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已坦承,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佳錡經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張麗鳳及被害人王雅立達成和解,並均已全數給 付完畢,業如前述,另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數額 ,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張麗鳳、被害人王雅立詐 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張麗鳳、被害人 王雅立各以3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業如 前述,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王聖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維因前曾向同學林佳錡借款,而尚欠林佳錡新臺幣(下 同)93萬8,527元後,即自民國108年10月起,以陸續匯款至 林佳錡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 式償還欠款,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且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犯罪集團欲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 犯罪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用,而基於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臉書 NESSENGER傳訊息給林佳錡佯稱:其帳戶因有欠卡債無法使 用,有一筆招攬酒店客人的錢要匯至林佳錡的帳戶,林佳錡 可留下匯款中其應得之傭金2,000至3,000元,作為其清償林 佳錡之欠款,其餘之金額則由林佳錡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 式交給伊云云,致林佳錡陷於錯誤同意後,即提供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予王聖維作為酒店客人還款匯款之用。另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27日下午7 時30分,張麗鳳加入通訊軟體LINE「RISE-VC時盤交流3群」 群組後,有自稱「凌瑄」之人向張麗鳳佯稱:可在金裕金融 理財投資網路平台投資,並且會有人幫忙操作,並介紹LINE 暱稱「豐」的人與張麗鳳接洽云云,致張麗鳳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其中張麗鳳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8分,依指 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佳錡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3月20日前某日,王雅立經 友人介紹加入某「槓桿指數」之APP投資後,並依指示將「 槓桿指數」APP之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RISE槓桿 指數」老師後,王雅立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0日依指示匯 款2萬元至林佳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林佳錡於同 年2月15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0日,有匯款7萬元(共 3筆,分別為3萬元、3萬元及1萬元)、7萬元(共3筆,分別 為3萬元、1萬元及3萬元)、5萬元(共2筆,分別為3萬元及 2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依王聖維之指示 提款後,分別扣除王聖維欲分期還款之金額2,000元、3,000 元及2,000元後,將其餘款項6萬8,000元、6萬7,000元及4萬 8,000元,分別以現金或依王聖維指示轉匯之方式,交付予 王聖維。嗣因林佳錡遭銀行通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 凍結列為警示帳戶,林佳錡始悉遭王聖維利用作為詐騙及洗 錢之工具。
二、案經林佳錡及張麗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林佳錡之指訴 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王聖維作為還款使用後,有依被告指示於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0日,扣除被告欲還款之金額後,依被告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匯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麗鳳之指訴 遭詐騙後有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林佳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3. 證人王雅立之供述 遭詐騙後有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林佳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4. 被告王聖維之供述 有向告訴人林佳錡表示有人匯款至其上開中國信託銀戶後,請告訴人林佳錡代為提領及轉匯之行為。(並對告訴人林佳錡指訴其利用林佳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洗錢之行為,沒有意見) 5. 告訴人林佳錡與被告間使用臉書通訊軟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詳參卷附110年度偵字第21584號卷) 告訴人林佳錡於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0日,扣除被告欲還款之金額後,依被告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匯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張麗鳳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林佳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ATM交易單明細 遭詐騙後有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林佳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7. 告訴人林佳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於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0日,有匯款7萬元(共3筆,分別為3萬元、3萬元及1萬元)、7萬元(共3筆,分別為3萬元、1萬元及3萬元)、5萬元(共2筆,分別為3萬元及2萬元)匯入告訴人林佳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林佳錡有提領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