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38號
TPDM,111,審簡,838,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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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阿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阿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查被告為旺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利達 公司)之負責人,虛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 幫助如附表「買方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俊德」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06年8月間至107年2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 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旺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共同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5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6萬8,000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9萬8,400元,所為 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損 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 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4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4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陳阿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福與自稱為「李俊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自稱為「 李俊德」之成年人安排陳阿福自民國106年8月9日起迄今, 擔任旺利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下稱旺利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阿福為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陳阿福、自稱為「李俊德」之成年人均明知 旺利達公司與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



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 合犯意,於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填製 不實如附表所示之6紙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4家買方營業人, 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繼持5紙 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 該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8,400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阿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擔任旺利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2、旺利達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簽署。 2 旺利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 被告自106年8月9日起,確有擔任旺利達公司之負責人。 3 旺利達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1份 被告確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旺利達公司之統一發票。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各1份 旺利達公司確有虛開發票予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幫助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逃漏附表所載數額之營業稅。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 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 罪嫌,且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自 稱為「李俊德」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 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1 滿鴻興業 有限公司 1 720,000 36,000 1 720,000 36,000 為虛設公司 ,非營業稅 課徵之標的 2 中泓科技 有限公司 3 1,560,000 78,000 3 1,560,000 78,000 3 冠盈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 1 264,000 13,200 1 264,000 13,200 4 佐佑企業 有限公司 1 144,000 7,200 1 144,000 7,200 全部6紙,銷售額合計2,688,000元,稅額合計134,400元,全部均申報扣抵, 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共申報扣抵5紙,銷售額合計1,968,000元,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9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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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