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咏馨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165、20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訴字
第1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咏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七二二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29,985元」 補充為「29,985元共2筆」,第20行「分別」2字更正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咏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 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為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佳盈、日麗 晴及陳定凱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佳盈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中,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告訴人日麗 晴、陳定凱則未到庭,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李佳盈成立調解且履行給付中,其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見悔意,並經李佳盈表明同意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等語,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李佳盈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 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5號
第20997號
被 告 朱咏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咏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3時49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將其所申 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 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 給李佳盈,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使李佳盈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日21時8分許、21時26分許,分別轉帳及操作無摺存 款存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朱咏馨前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二)於109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給日麗晴,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使日麗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18分 許、21時32分許、22時許,各轉帳26,069元、16,123元、13 ,850元至朱咏馨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三)於109年11 月11日,撥打電話給陳定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使陳 定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29,985至朱咏 馨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佳盈、日麗晴、陳定凱匯
款後驚覺受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盈、日麗晴、陳定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咏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前開帳戶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盈、日麗晴、陳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佳盈、日麗晴、陳定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告訴人李佳盈、日麗晴、陳定凱之匯款明細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2號
聲請人 李佳盈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朱咏馨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5 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甘屏妤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佳盈
相 對 人 朱咏馨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 年5 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戶名:李佳盈,帳戶號碼:0071&ZZZZ; &ZZZZ; 0000000000號之帳戶。2、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李佳盈
相 對 人:朱咏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