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晏蓉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康維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76、366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9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晏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史晏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下旬 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前開不詳成員本 案帳戶之密碼。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段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史晏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73頁)。 ㈡證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卷證出處詳見附 表)。
㈢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341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36631卷第17至27頁, 偵字28899卷第13至29頁,偵字5508卷第43至53頁)。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 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審訴字卷第175至176、183至191頁),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胞弟 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5月9日緩刑期間屆 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頁),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本案並未拿到原約定之報酬(見審訴字 卷第17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次提供 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騙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文達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文達,假冒為林文達之友人,要求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文達借款,致林文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林文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28899卷第69至70頁) ②林文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偵字28899卷第79至81頁) 2 朱銘源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朱銘源之姪女,致電朱銘源要求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亟需支付廠商款項而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朱銘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同日下午1十3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朱銘源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35176卷第19至27頁) ②朱銘源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字35176卷第40至43頁) 3 王華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檢警人員,致電王華霙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要求王華霙將帳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監管調查云云,致王華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王華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36631卷第32至33頁) ②王華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36631卷第39頁) 4 張靜雯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天藍小舖」網購平台賣家,致電張靜雯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張靜雯會員身分設定為經銷商而必須取消,否則將被收取經銷商費用云云,致張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110年6月26日下午5時44分轉帳6萬1,989元至本案帳戶。 ①張靜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28899卷第37至41頁) ②張靜雯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字28899卷第51、53頁) 5 陳鵑絹 (併辦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天藍小舖」網購平台賣家,致電陳鵑絹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陳鵑絹會員身分設定為經銷商,須做取消,否則將被收取經銷商費用云云,至陳鵑絹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下午5時8分許,依指示操作ATM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①陳鵑絹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5508卷第55至58頁) ②陳鵑絹提供之匯款證明(見偵字5508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