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萍(大陸地區之身分為「郭愛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公民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40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緝
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寶秀」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至3行所載「與江光明共同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郭寶秀』與江光明之離婚登記」應補充為「與 江光明共同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郭寶秀』與江光 明之離婚登記,並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離婚 協議書上立書人(簽名蓋章)女方欄位,及換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分別偽造『郭寶秀』之署名及印文各 1枚,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 以表示郭寶秀與江光明共同申請辦理離婚登記」。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至2行所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 入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之登記」應更正補充為「向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 登記,並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郭寶秀』之署名1枚 ,再持交該偽造私文書與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以表示 郭寶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第1至2行所載「辦理改名」應更正補
充為「申請姓名變更登記,並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 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更改(正)姓名申請書』 上之切結事項-本人(具切結人)欄位、申請人欄位及『同縣 市姓名相同查詢單』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郭寶秀』之署 名共4枚,再持交該偽造私文書與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 ,以表示郭寶秀申請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1日新北蘆戶字第11 15943714號函及其檢附之姓名變更/換性/從性登記申請書、 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表、更改(正)姓名申請書、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及同縣市姓名相同查詢表、111年5月23日新 北蘆戶字第1115943902號函及其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審簡卷第19至25頁、31至33頁)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 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尚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依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係認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申請結婚登記時,出示生日資料不實之身分 證,使公務員將不實之被告生日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及核 發生日資料不實之身分證給被告,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而依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示(見偵卷第26 9頁),被告亦未偽以他人名義申請結婚登記,且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起訴書核犯法條 欄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郭寶秀 」署名及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與 前開已起訴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爰審酌被告未經郭寶秀之同意,即擅自冒用郭寶秀身分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並辦理戶 政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資訊填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 破壞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9頁)、現職收 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郭寶秀」署名、印文, 及未扣案之「郭寶秀」印章1枚,因俱屬偽造之印章、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 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戶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換發之國民身分證 ,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身分證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 價值,且如經主管機關註銷即已失去效用,對之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結婚登記申請書 (見偵卷第243頁) 「申請人」欄 「郭寶秀」之署名1枚 2 離婚登記申請書 (見偵卷第263頁) 「申請人」欄 「郭寶秀」之署名1枚、印文1枚 離婚協議書 (見偵卷第264頁) 「立書人(簽名蓋章)女方」欄 「郭寶秀」之署名1枚、印文1枚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見偵卷第265頁) 「申請人」欄 「郭寶秀」之署名1枚、印文1枚 3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審簡卷第33頁) 「申請人」欄 「郭寶秀」之署名1枚 4 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見審簡卷第21頁) 「申請人(簽章)」欄 「郭寶秀」之署名1枚 更改(正)姓名申請書(見審簡卷第23頁) 「申請人」欄、「切結事項」欄 「郭寶秀」之署名共2枚 同縣市姓名相同查詢(見審簡卷第25頁) 「申請人簽章」欄 「郭寶秀」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郭惠萍 即張明輝之妻,於大陸地區之真實身 分為郭愛琴,在臺使用年籍為: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萍原為大陸地區人民郭愛琴(郭愛琴之生日為民國62年 《西元1973》3月21日,於大陸地區之公民身分證號碼為00000 0000000000000號,下仍稱郭惠萍),緣郭惠萍曾於91年6月 11日,以郭愛琴之名申請來臺依親,於同年7月8日核准入境 後,旋於同年8月7日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強制出境。郭惠萍嗣 於92年間,冒用大陸地區廣東省人民黃巧玲名義申請來臺定 居,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發現,而於92年10月22日
核定不許可在案。嗣郭惠萍仍亟思來臺,即於93年5月10日 某時,持其二姊郭寶秀(生日為50年《西元1961》12月21日, 於大陸地區之公民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之戶 籍證件及其本人照片,在大陸地區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佯稱 己為郭寶秀,申請補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該 承辦人員未察即將貼有郭惠萍照片之郭寶秀「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分證」發給郭惠萍。郭惠萍即於95年5月15日,冒 用「郭寶秀」身分與臺灣地區人民江光明(本案尚無證據足 認其為假結婚共犯)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辦理公證結婚 後,以大陸地區公民郭寶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依親名義, 於95年6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定居,經移民署於同年9月 7日核准入境,合先敘明。
二、郭惠萍利用上開手段,以「郭寶秀」名義成為江光明配偶後 ,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95年11月6日,與江光明共同至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 即改制前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其明 知其並非郭寶秀,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在私文書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偽造「郭寶秀」之署名,再 持交該偽造私文書與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以示「郭寶 秀」與江光明共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郭寶秀」與江光明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包括戶籍謄本之電腦檔 案、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江光明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 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郭寶秀」),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不 實登記之江光明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郭寶秀與臺北縣 板橋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郭惠萍於取得「郭寶秀」之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證後,即於 102年3月6日,與江光明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郭寶秀 」與江光明之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誤將「郭寶秀」與江光明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包括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戶籍 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上貼有郭惠萍相片之「郭寶秀 」之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郭寶秀與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郭惠萍於102年3月6日,以「郭寶秀」名義向戶政事務所辦 理遷入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依其申請,將「郭寶秀」遷入上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 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上貼有郭惠萍相片之「郭寶秀」之 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郭寶秀與戶政事務所 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郭惠萍於104年8月13日,以「郭寶秀」名義向戶政事務所辦 理改名,使該管公務員依其申請,將「郭寶秀」申請改名為 「郭惠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並據以核發 生日資料不實之「郭惠萍」之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郭惠萍於105年11月23日,與張明輝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申請,其明知其真正生日並非郭寶秀之50年12月21日,竟 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卻出示前開生日資料不實 之「郭惠萍」之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管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郭惠萍」之不實生日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包括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戶籍登 記簿、戶口名簿),並據以核發生日不實登記之郭惠萍之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惠萍之供述 1.被告郭惠萍與告發人郭寧秀係姊妹 。 2 告發人郭寧秀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郭惠萍於93年5月10日某時,持其在大陸地區二姊郭寶秀之戶籍證件及其本人照片,向大陸地區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補發,以此取得貼有被告照片之郭寶秀之大陸地區身分證後,再持前開身分證併申請文件,以郭寶秀身分,及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依親之名義來臺,致使郭寶秀在大陸地區之資料顯示為在臺灣地區結婚,而無法領有大陸地區社會福利之事實。 3 專勤隊檢附被告歷年申請來臺灣照片 郭惠萍於91年間以郭愛琴、92年間以黃巧玲名義,及93年間以郭寶秀名義申請來臺之照片。 4 告發人郭寧秀所提出郭寶秀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件影本、大陸地區戶政機關郭愛琴資料之查詢畫面翻拍照片 大陸地區戶政機關所留存郭愛琴之相片與郭惠萍在臺灣之身分證上相片為同一人。 5 郭惠萍戶役政資料 郭惠萍以郭寶秀身分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設籍、離婚、遷址、改名等手續,使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 6 移民署檢附被告歷次申請入境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檢附被告95年間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 犯罪事實欄一、二 二、核被告郭惠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均係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其5次犯行均係係基於一個冒用「郭寶秀」 身分在臺結婚取得身分之犯意而觸犯二罪,請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就各次犯行分論併罰。被告所取得之 「郭寶秀」名義或「郭惠萍」名義之身分證上相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各項申請之申 請書上「郭寶秀」名義之署名,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