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76號
TPDM,111,審簡,676,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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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
第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06號、第5404號、第944
8號、第9985號、第1000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
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0 年4月」更正為「110年6月」;111年度偵字第2306號、第54 0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B帳戶」更正為「A帳 戶」、第17至18行「陸續匯款5萬元及5,000元入上開A帳戶 內」更正為「陸續匯款5萬元、2萬元及5,000元入上開B帳戶 內」;111年度偵字第9448號、第9985號、第10003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萬元」更正為「1萬900元」;1 11年度偵字第2306號、第5404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二㈠「證 人即告訴人邱育林及林昱仁」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邱育林 及被害人林昱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成飛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64至16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告 訴人黃聖安鄭筵祥、蔡東翰陳明憶蔡侑蓁嚴利鋐黃天悅、黃彥霖吳昕穎蔡承靜邱育林、顧文軒、毛瑋 婷、曾矞弘、何汶桓及被害人林昱仁等人之用,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及告訴人黃聖安、陳 明憶、蔡東翰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9頁之公 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5,0 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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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