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60號
TPDM,111,審簡,660,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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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42
、27043、30489、371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
易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工具撬 開」更正為「以徒手掀開」;證據部分補充「110年7月31日 、9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110年度偵字第27042號卷第18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30489 號卷第30至41頁、第123至168頁)」及被告陳仁輝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需共同扶養3名姪子,自己需洗腎 及罹有肝纖維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沒收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依前揭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 表編號四犯罪所得之信用卡3張及證件2張,因被害人尚得重 新申請,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本件檢察官未及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改行簡易 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斜背包1個(含其內之AIRPODS 1組、皮夾1個、黑色襯衫1件、現金8,500元) 同左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白色錢袋1個(含其內之帳本、工作記帳本、上海包子店收據、現金7萬5,000元) 同左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1萬1,000元 同左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黑色背包1個(含其內之皮夾、耳機、鑰匙、悠遊卡2張、信用卡3張、證件2張、現金500元) 黑色背包1個、皮夾、耳機、鑰匙、悠遊卡2張、現金500元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42號




第27043號
第30489號
第37183號
  被   告 陳仁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入監,於同年5月3日執行完畢,竟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以不工具撬開林哲宇所有OOOOOOOO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內置之斜背包1個【(廠 牌NIKE、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AIRPODS 1組( 價值6,000元)、皮夾1個(廠牌LV、價值1萬6,000元)、黑色 襯衫1件(價值1500元)、現金8,500元】等財物,共計價值3 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嗣經林哲宇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二)於110年7月3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仁愛路4段151巷交岔路口之「明曜百貨 公司」旁之機車停車格,徒手掀開黃梅綺所有OOOOOOOO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內置之白色錢袋1個(內有帳本、 工作記帳本、上海包子店收據、現金7萬5,000元等財物,共 計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嗣經黃梅綺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查獲上情。(三)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博宇放置於停放 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內之現金 約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蔡博宇返回上址 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四)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 于萱放置於停放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之黑色背包(內有皮夾、耳機、鑰匙、悠遊卡2張、 信用卡3張、證件2張、現金500元等物,共計價值1,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游于萱返回上址時,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畫面,始循線查
二、案經林哲宇黃梅綺蔡博宇游于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仁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被告影象,與現場行竊之人之服裝穿著相同,應係被告係行竊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斜背包1個等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梅綺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白色包1個等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約1萬1,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游于萱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黑包背包等財物之事實。 6 證人羅俊傑、紀連修於偵查中證述、職務報告2份 其調閱監視器時,發覺事實一、(三)之監視器畫面竊盜者與於110年9月24日被告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身著短褲與110年9月5日男子相同,可認事實三之監視錄畫面內之影像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其調閱監視器時,發覺事實一、(二)之監視器畫面竊盜者與於110年7月31日在光復南路240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坦承為其本人)所著衣物相同,可認事實一、(二)之監視錄畫面內之影像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7 110年5月13日之現場監視錄畫面翻拍照片40張 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21分37秒進入市○○道0段00號便利超商之畫面影像與事實一即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5分25秒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內之竊盜者之影像所著之衣服、褲子相同,可認事實一、(一)之監視錄畫面內之影像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8 110年10月27日之現場監視錄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竊盜者之影像與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所犯竊盜案時所穿著之褲子為同一件,可認事實四之監視錄畫面內之影像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前開所竊 得之斜背包(價值3萬3,000元)及白色錢袋(價值約8萬元)、 現金約1萬1,000元、黑色背包(價值1,0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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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