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59號
TPDM,111,審簡,65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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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騰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蔡昇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6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蔡昇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接續於110年1月30日 下午7時許,獨自前往上址張貼討債文宣;復於110年2月19 日某時許」更正為「2人接續於110年1月30日下午7時許,前 往上址張貼討債文宣;被告張育騰(原名:張又升)復於110 年2月19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騰、蔡昇原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育騰、蔡昇原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先後在同一地點所 為張貼討債文宣及撒冥紙行為,應分別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 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張貼討債文宣及撒



冥紙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陳鴻鈞法益程度,兼衡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業已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卷第95至97頁),並參酌被 告張育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 科之素行;被告蔡昇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受僱設計 公司,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足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等 本件犯行確有不該,為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 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 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等倘有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一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 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80號
  被   告 張又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1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 樓之2(送達代收人:謝憲愷律師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張瑜文律師
  被   告 蔡昇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張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升、蔡昇原得知「陳鴻鈞」積欠友人陳文婷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為幫陳文婷索討,從不詳管道獲悉同名不同 人之陳鴻鈞居所資料後,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 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寫明「陳鴻鈞詐欺犯」、「 陳鴻鈞詐騙100萬欠錢還錢不得好死」、「陳鴻鈞詐騙辛苦 錢欠錢還錢不得好死」、「陳鴻鈞欠錢還錢詐騙100萬好手 好腳不工作只會詐騙」、「不得好死此人陳鴻鈞」等語之討 債文宣,張貼於上址1樓鐵門信箱上;張又升復承前犯意, 接續於110年1月30日下午7時許,獨自前往上址張貼討債文



宣;復於110年2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門口,拋灑冥紙及寫明「欠錢還錢」等語之討債文宣 ,致同棟住戶皆誤以為陳鴻鈞為詐欺犯、對外積欠債務,而 足以詆毀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外,亦致生危害於陳鴻鈞自身及 其家人之安全。案經陳鴻鈞於110年1月30日報警,經員警於 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鴻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又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又升於前揭時、地張貼討債文宣或拋灑冥紙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在茶行認識陳文婷,陳文婷表示「陳鴻鈞」欠其錢,還拿對話紀錄給伊看,伊看不下去就趁陳文婷上廁所時偷拍對話紀錄及對方照片,陳文婷沒有委託伊討債云云 2 被告蔡昇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昇原於前揭時、地張貼討債文宣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覺得欠錢還錢云云 3 告訴人陳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陳文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文婷與被告張又升、蔡昇原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茶行聊天時,剛好提到「陳鴻鈞」積欠其100萬元,就這樣而已,沒有講對方住哪裡,而告訴人並非積欠債務之「陳鴻鈞」之事實 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於110年1月28日之錄影畫面截圖6張 ⑴被告張又升於警詢時坦承畫 面截圖中之2名男子係其與被告蔡昇原之事實 ⑵被告張又升、蔡昇原於110 年1月28日左列地址張貼討債傳單之事實 6 110年1月28日之討債文宣翻拍照片10張 被告張又升、蔡昇原張貼左列討債文宣中寫明「陳鴻鈞詐欺犯」、「陳鴻鈞詐騙100萬欠錢還錢不得好死」、「陳鴻鈞詐騙辛苦錢欠錢還錢不得好死」、「陳鴻鈞欠錢還錢詐騙100萬好手好腳不工作只會詐騙」、「不得好死此人陳鴻鈞」等語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華江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月30日盤查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被告張又升於110年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張貼討債文宣,其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車輛前往該處之事實 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門口於110年2月19日遭拋灑冥紙、討債文宣之照片23張 被告張又升於左列時、地拋灑冥紙計1,585張及寫明「欠錢還錢」等語之討債文宣計5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又升、蔡昇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2人就110年 1月28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2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誹謗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論處。再被告張又升所為3次犯行,係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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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