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7
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41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湘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廠牌之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 337號卷影卷第15至1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111年3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3006號函暨其附件 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卷第63至6 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湘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願 提告等語,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adidas廠牌運 動鞋1雙,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本件因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檢察官參與及主張或具體指 出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 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
被 告 林湘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瑩前有多次毒品與竊盜前科,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6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正身清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夫黃冠傑(所涉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各自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步行侵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至8樓樓梯間時,徒手行竊 林鈺貞住家門前鞋櫃擺放之廠牌adidas運動鞋1雙(簡稱A鞋) ;於此同時,黃冠傑趁林湘瑩不知,又竊取廠牌SKECHERS灰 色底紅字球鞋(簡稱S球鞋)、NIKE橘白雙色球鞋(簡稱N球鞋) 各1雙後,攜此3雙總價值估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球鞋 搭乘電梯下樓,揚長而去。嗣林鈺貞於翌(16)日傍晚6時察 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黃冠傑,惟僅扣得S球鞋、N球鞋各1 雙物歸原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湘瑩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之竊盜犯行。 2 另案被告黃冠傑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與被告於同時、同地各自行竊。 3 (1)被害人林鈺貞於警詢時之陳述。 (2)扣案S與N球鞋各一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4張。 發現失竊經過與財物損失金額,失竊鞋款有2雙已獲返還。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佐證被告與另案被告本件行竊過程。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 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 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行至案發樓層,進而竊取毗鄰被害人門外鞋 櫃擺放之A鞋,則此樓梯間屬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 部,且與住宅大門無任何區隔、緊密相接,有卷附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屬住宅之一部洵明。
三、核被告林湘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其:
(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至其犯罪所得之A鞋1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