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生
陳少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
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元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少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告訴人李誌軒與 被告蔡元生之表弟有金錢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率爾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 ,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 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74號
被 告 蔡元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3 樓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生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悛悔,與陳少弘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7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因不滿李誌軒不願與渠等一同至警局處理與蔡 元生之表弟即林子翔之金錢糾紛,遂出拳毆打李誌軒,致李 誌軒因而受有雙肩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誌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元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元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少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少弘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誌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元生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妨害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後 ,仍須以行為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 認識,方足構成本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應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 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 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 、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告訴人與林 子翔間有金錢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及林子翔證述在卷,而 案發當時被告2人係為與告訴人至警局商討上開金錢糾紛, 惟為告訴人拒絕,方起意出拳毆打告訴人,則被告等人顯非 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案發地點,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等人於前往案發地點聚集時,即將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 迫有所認識,是難逕行推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另 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過程前 後歷時僅約數分鐘,時間短暫,且現場僅有告訴人受傷,並無 波及他人,亦未見在場之其他公眾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可見
被告2人在該處實施強暴,客觀上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 程度,自難令渠等擔負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傷害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