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
、457、28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30號),因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 晚間8時55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33分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4行至第5行「外套、皮夾(內含證件、提款卡2 張、信用卡1張、現金500元)等,共計損失約500元」及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外套、皮夾【內含證件 、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 ,共計損失約500元」均補充更正為「連帽外套1件(灰色 ) 、BANS廠牌短夾1個(黑灰色棋盤格)、現金500元、證 件1批(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住家房 卡) 、提款卡2張(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玉山銀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世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人張○鑫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告訴人 張○鑫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及 侵占離他人持有物品之行為情節,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 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財物,依前揭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 表編號二犯罪所得之物欄編號⑷、⑸、⑹所示物品 ,因申請遺 失補發後原物即已其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本案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本件因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無檢察官參與及主張或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證明 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本件自無從就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之物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募款箱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217元) 如左列所示之物 王世棟犯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⑴連帽外套1件(灰色) ⑵BANS廠牌短夾1個(黑灰 色棋盤格) ⑶現金500元 ⑷證件1批(身分證、學生 證、健保卡、駕照、悠 遊卡、住家房卡) ⑸提款卡2張(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 ⑹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 如左列編號⑴、⑵ 、⑶所示之物 王世棟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JORDAN黑色長袖衣服1件 ⑵NIKE黑色短褲1件 (以上物品以紙袋裝載) 如左列所示之物 王世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號
第457號
第2870號
被 告 王世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弄0○0號「喫上飲料店」,竊取「社團法人浪浪的後 盾協會」擺放在該店的募款箱【內有零錢新台幣(下同)21 7元】,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發 覺異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對面,見游博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停放於路邊,置物箱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 啟置物箱竊取外套、皮夾(內含證件、提款卡2張、信用卡 1張、現金500元)等,共計損失約500元,游博凱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三)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 得據為己有,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廁所內,拾獲離張雋鑫所持有之紙袋1 個(內有JORDAN黑色長袖衣服1件、NIKE黑色短褲1件,共 計價值3,000元),將之侵占入己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張 雋鑫發覺上述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游博凱、張雋鑫訴由臺北市 府警察局大安、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至(三)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建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臺北市○○○○○○○○○○○○路○○○○○○○○○○○○○○0○0○○○○○○○0○○○○於○○○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填寫實聯制之紙本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3 告訴人游博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比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4 告訴人張雋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為警攔查之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337條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竊盜 案件,足認被告並無悛悔之意,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王世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審易字3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見游博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停放於路邊,置物箱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 啟置物箱竊取外套、皮夾【內含證件、提款卡2張、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共計損失約500元,游博 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博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比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四)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號、第457號、2870號起訴書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外套、皮夾(內含證件、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現金500 元)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世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260號、第457號、2870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丙 股)以111年度審易字3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竊盜 行為之事實,與上開案件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