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穰淇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吳庭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
8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963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穰淇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穰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審訴2022卷第86頁、111審訴 501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穰淇於民國110年8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宜宣」、「林俊凱」及綽號「林專員」等 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 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金惠光、梁金蓮、孔繁珍受騙陷於 錯誤匯款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領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共犯 詐欺告訴人金惠光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告訴人金惠光、梁金蓮、孔繁 珍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及追加起訴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升犯意為領取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正犯,其幫助行 為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王宜宣」 、「林俊凱」、「林專員」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 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 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 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 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院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提款車手,於領
得款項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上繳回詐欺 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並與告訴人金惠光、梁金蓮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 份(見110審訴2022卷第47至48頁、111審訴501卷第55至56 頁)在卷可憑,而因告訴人孔繁珍請求一次給付完畢與被告 僅能承諾分期給付有所差異,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份(見本院111審簡558卷第19頁)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0審訴2022卷第87頁);暨斟酌告訴 人梁金蓮之代理人、告訴人金惠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0 審訴2022卷第87至89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 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 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0審訴2022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金惠光、 梁金蓮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 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部分之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王宜宣」,嗣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田素真、邱秀卿、涂玉秋後,告訴人 田素真、邱秀卿、涂玉秋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元大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同一案件,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被告擔任車 手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已實際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成立正犯,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被告亦有前往提領告訴人田素真、邱秀卿、涂玉 秋遭詐騙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 院111審簡557卷第38至39頁),是告訴人田素真、邱秀卿、 涂玉秋遭詐欺取財部份,與本案間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金惠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葉穰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梁金蓮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葉穰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孔繁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葉穰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金惠光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共分12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金蓮15萬元,共分3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