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雲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2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雲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雲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自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 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 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本 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之期間,惟其經營規模尚小而與大型賭場有間之行為情節及 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與配偶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卷第4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爰 均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抽頭金2,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
㈢、因本案無證據證明前揭賭客係在性質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進而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是本案自無從依第266條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聲請 依該條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因改行簡易程序, 且未經檢察官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就被告 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一 麻將2副 二 牌尺8支 三 骰子6顆 四 搬風2個 五 抽頭金2,3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38號
被 告 歐雲鑾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雲鑾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年7月間起至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所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 所,以麻將、牌尺、骰子及搬風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上 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 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 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 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而由歐雲鑾 向各賭客抽取每將5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 0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錦祥、趙恩頤、吳 聲茂、洪金枝、賈歡慶、黃秋月、林琴、吳寶珠等人(下稱 陳錦祥等8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 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個、抽頭金2,300元、賭資合計20 ,9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賭客陳錦祥等8人及賭資部分另 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雲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期間,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向各賭客抽取每將50元作為茶水費之事實。 2 證人陳錦祥、趙恩頤、吳聲茂、洪金枝、賈歡慶、黃秋月、吳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址房屋及賭具,提供予證人陳錦祥等8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且被告有向其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2張、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個、抽頭金2,300元、賭資20,900元、賭博現場照片4張 證明警方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時,證人陳錦祥等8人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 年7月間起至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所 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另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個,均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抽頭金2,300元,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扣案抽頭金中2,0 00元部分,係警察表示伊所收取茶水費不只200、300元,而 當場命伊向證人趙恩頤借款所湊云云;惟查,經本署檢察官 勘驗本案搜索扣押及被告警詢過程之影像檔案,可見警方至 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時,證人趙恩頤係全程坐於麻將桌前,並 自外套口袋中取出100元紙鈔15張為警扣押,其身上或桌前 尚無上述扣案抽頭金中之500元及1,000元紙鈔,過程中亦未 見其與被告間有何接觸,或警方有命被告借款湊足抽頭金之 情事;另被告於警詢時全程均未就扣案抽頭金為2,300元乙 節表示異議,並自承:2,300元款項為伊所有,原係伊放於 口袋等語,上情均有110年9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足證 被告上揭所辯實屬無稽,扣案之抽頭金2,300元確為其本案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收取之抽頭金無訛,乃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