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98號
TPDM,111,審簡,498,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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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1
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記載之前案 執行紀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6行「109年3月16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31 日」),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 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亦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政彥同時行 車於道路上,因細故起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率爾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當庭支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 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



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劉家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7年為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確定,此5案與其104年所犯2 案共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佩婷及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政彥 行駛於其後方時鳴按喇叭,劉家福下車後先以髒話飆罵蔡政 彥(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遂而 發生口角,因劉家福講話時過於靠近蔡政彥蔡政彥乃徒手 將劉家福推開,劉家福因重心不穩差點跌倒,竟心生不滿, 與該姓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蔡 政彥頭部數拳,造成蔡政彥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勢。二、案經蔡政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行車糾紛,有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政彥之指述。 證明其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林佩婷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按喇叭問題而發生糾紛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靠近告訴人說話,遭告訴人推開,被告與友人因此揮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傷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其姓名不詳之友人就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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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