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57號
TPDM,111,審簡,457,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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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
5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
227號),本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維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廖維斌之胞姊廖文惠印尼籍女子WATIK簽訂照顧看護契約 ,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負責照顧廖維斌之父親廖良信, 並與廖維斌父親同住於○○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1住處, 期間WATIK除了照顧廖良信、打掃住處外,廖維斌時常要求W ATIK打掃其個人住處,並對WATIK言語暴力。廖維斌於109年 5月間某日,基於強制之犯意,暴怒後故意將洗碗精、沙拉 油、橄欖油、洗衣精全部倒出或摔破,強制要求WATIK打掃 清潔,或無視WATIK之意願,任意開啟WATIK之房門進入其房 間。另於109年8月26日,廖維斌藉故責難WATIK不接電話,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油倒在WATIK之房間,拆除 玻璃窗戶摔破後,徒手毆打WATIK,持刀喝令WATIK交出行動 電話並摔至地上,又持不明刀械與漂白水朝向WATIK喝斥「 小心一點」等語,再將2瓶橄欖油、2把刀械丟棄地面,進房 毆打WATIK至少10下以上,使WATIK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傷害 及毀損部分業據WATIK撤回告訴,詳下述)。案經WATIK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維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WATIK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共15張。
(四)診斷證明書2紙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單。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欄原記載被告另犯刑 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為奴隸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 除該條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 官更正後之法條罪名審理。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雇主之胞弟,因情緒控制不當,率爾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於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



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 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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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