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亭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6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 3號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做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 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暨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 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見本院 審簡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之物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下午7時2 8分,在LUCYS飾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內,趁店 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飾品純銀 戒指3枚及合金手鍊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 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於結帳時,僅結帳其他9件飾品,並 未將上開藏放於褲子口袋的4件飾品取出結帳後,即離開店 內。嗣甲○○於翌(31)日中午12時35分返回上址店內,因店 員乙○○發現貨架上之飾品有些不見了,復經查詢甲○○前一日 之交易紀錄,發現甲○○手上所戴飾品並非如其所述是前一日 所購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上址店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持有遭竊物品之事實 4. 被告於110年5月30日結帳購買9件飾品之交易明細電腦紀錄照片 被告遭查扣之物品並非被告於110年5月30日所購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