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38號
TPDM,111,審簡,103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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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9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盛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謝家林」署押貳枚、「邱大林」署押壹枚、「林志宏」署押貳枚及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 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 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 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 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 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 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 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將告訴人張子揚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遺失物罪;持告訴人張子揚上揭信用卡消費附件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持告訴人張子揚上揭信 用卡消費附件附表編號2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分別係於密切之 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於附件附表七 次盜刷消費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為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本案信用卡爭議款項由銀行處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932號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告訴人張子揚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固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 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信用卡均屬個人專 屬物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 用,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 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 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固為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未扣案簽帳單七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謝家林」署押二枚、「邱大林」署 押衣枚、「林志宏」署押二枚及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押二 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林盛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4日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內,拾獲張子揚遺忘在該店感應結帳機器上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之送交警方處理,反而侵 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未經張子揚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 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各1枚,而偽造持卡人對所簽 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交付與各特約商店人員而行 使之,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刷卡消費之飲 料、食品等財物及遊戲點數,且使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 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 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



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子揚。嗣張子揚察覺本案 信用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揚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盛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子揚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報告機關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簽帳單商店 存根7紙、刑案照片截圖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 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 一目的,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在時間上、空間 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署押共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4,85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0年8月4日 16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京門市 20,000元 「謝家林」署押1枚 該筆交易已取消 2 110年8月4日 16時38分許 同上 20,000元 「謝家林」署押1枚 3 110年8月4日 1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 10,319元 「邱大林」署押1枚 4 110年8月4日 1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吉仁門市 9,215元 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押1枚 5 110年8月4日 2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10,000元 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押1枚 6 110年8月4日 2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16,000元 「林志宏」署押1枚 7 110年8月4日 22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忠興門市 9,319元 「林志宏」署押1枚 總計 74,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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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