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
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
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萬美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南陽路」,應予更正為「南陽街」;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 列「被告萬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萬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其所竊物品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失;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告訴人 品名與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衛生紙1串(110抽10包入) 14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6號
被 告 萬美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南陽
店外騎樓,以徒手竊取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有置於上開騎樓貨架上販售之衛生 紙1串(110抽10包入,價值新臺幣149元)得逞,旋即離去 。嗣經屈臣氏南陽店人員清點庫存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美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 傳喚未到),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佩茹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 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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