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454號
TPDM,111,審易,454,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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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正霖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KLASH」夜店某包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江宸妍所有之背包(下稱本案 背包)抽取其內皮夾(下稱本案皮夾),為掩人耳目即暫時 離開包廂,將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竊取 得手後,再返回包廂,將本案皮夾放回上開背包內。二、案經江宸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徐正霖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4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夜店消費,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對當天狀況沒有印象 ,關於監視器攝得我在翻動背包等節,我只記得我是在找我 的包包,我可能當成我自己的包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先自本案背包抽取其內皮夾,取得後 暫時離開包廂,返回包廂後復將本案皮夾放回上開背包內, 其後經告訴人清點本案皮夾內現金,發覺短少2,500元,遂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前揭夜店該包廂上方監視器錄影影像 ,始查悉被告有上開舉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29至33頁),且有被告入場時之夜店門口、被告行為 時之夜店包廂上方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而告訴人所陳關於本案背包 放置於包廂內之相對位置、本案背包特徵等節,均與監視器 錄影影像截圖相符,足信本案背包及其內皮夾確為告訴人所 有之物。
㈡復據本院111年4月6日審理時勘驗前引夜店包廂上方監視器錄 影影像檔案之結果,畫面時間3時32分35秒開始,可見被告 坐於一深色背包前,雙手擺在腰後,持續開啟深色背包,轉 身翻看背包後再轉回,33分5秒時,被告把雙手抽回,抽回 後旋即再把雙手擺在腰後,持續以雙手欲開啟深色背包,上 開過程中被告持續與旁人聊天談話,33分40秒時,可見被告 左手從背包取出一淺色皮夾,並於34分時將該淺色皮夾放入 自己褲子左側邊口袋,同時以上衣向下拉掩蓋左邊口袋後起 身離開包廂,後於36分2秒時被告走回包廂,同樣坐於本案 背包前,其後轉身翻看深色背包,並於36分30秒時,從左邊 褲子口袋抽出淺色皮夾放回深色背包內等情,並製成勘驗筆 錄存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卷第34頁),可見被 告確有以身體(面部)朝前,雙手擺在腰後動作,以避免旁 人察覺之方式行竊,更有以上衣掩蓋其藏放於褲子左側邊口 袋之本案皮夾之舉措,且過程中被告尚能與旁人聊天以掩人 耳目,未見其有泥醉以致神智不清、可能誤認他人之物為其 所有之物之情。
 ㈢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當天 我們是同在一個包廂喝酒,深色背包是我的背包,淺色皮夾 也是我的皮夾,我案發當時人不在包廂,案發當天入場時, 主揪的人在入場時就先跟大家收當天的花費,入場後在包廂 喝酒時沒有需要用錢的地方等語,確實合於夜店消費常情,



被告自無於繳費入場後、未離場前,尚須取出自己的皮夾以 額外支付其他消費款之必要,準此,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 行為無誤,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 難寬貸,參以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態度,兼 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 財物價值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被告所竊之現金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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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