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達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達三與告訴人張鋒崑係○○市○○區○○○ 路00巷00號公寓之上下樓鄰居,雙方因細故而生嫌隙。詎被 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1時許,以腳 踹並持疑似拖把之長形鐵棍狀物猛力撞擊由告訴人所出資安 裝供上開公寓住戶共用之頂樓風厝鐵門(下稱本案鐵門)數 下;復承前開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 以腳踹本案鐵門數下,致本案鐵門損壞無法閉合,足以生損 害於本案公寓之各住戶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案發當時錄影檔案之截圖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只有用 腳踢本案鐵門,沒有拿棍子撞,本案鐵門無法閉合應該不是 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無證據證明本案鐵門無法密 合確係被告所為,且本案鐵門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一部功 能及效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腳踹本案鐵門等情,固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卷第66頁 ),且有109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案發時錄影檔案截圖及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續字【下稱偵續字卷】第212號卷第84至86頁,109年8月1 6日被告尚有以棍子撞擊本案鐵門),此部分客觀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據告訴人所提本案鐵門於109年8月2日、同年月13日之錄影 檔案截圖及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揮而勘驗上開檔案之勘驗 報告可知,本案鐵門於109年8月2日、同年月13日告訴人拍 攝時即已無法密合(見偵續字卷第87、88頁),與前引109 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鐵門關閉時之狀態並無二致。又卷 附109年6月10日拍攝本案鐵門之截圖(見偵續字卷第84頁) ,拍攝角度與前開4日均不同,無法證明本案鐵門於109年6 月10日關閉時之狀態及與109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關閉狀 態之區別,起訴書所謂「本案鐵門於109年6月10日仍可完全 閉合,並無損壞」等詞,容有疑義。況109年6月10日至同年 8月16日、24日歷時甚久,本案鐵門所在之頂樓更為全體住 戶甚或外來人士得自由逗留或進出之地點,期間有無不詳第 三人接觸或損壞本案鐵門,尚未可知,而本案鐵門於109年8 月2日、同年月13日拍攝時既已無法密合,業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109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之行為對於本案鐵門確達 「損壞而無法緊密閉合」之程度,即不能逕以論罪。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