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0號
TPDM,111,審易,200,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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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亭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亭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9 時1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屈臣氏○○店內,徒 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徐毓婉所管領之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所示 之物(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連身短褲口袋內,於 結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並未將藏放於口袋內之本案商品取 出結帳,即離開門市。
二、案經徐毓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邱亭萱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4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離去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應該是忘記有拿本 案商品所以忘記付錢,我如果要偷我就會全偷,不會還結帳 其餘部分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從陳列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其後未 結帳本案商品即離開門市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無誤(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23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店長徐毓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57至58頁),且有門市內 、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被告刺青特徵照片、門市 庫存檢核明細表可佐(見偵字卷第25、29至32頁),被告既 在未結帳之情形下將本案商品攜離門市而逕自離去,自屬竊 盜行為。
㈡復據本院111年4月13日審理時勘驗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 果,被告於店內貨架旁挑選商品時,附近有兩名店員交談, 店員時而走離、時而走回,過程中被告偶爾有與店員對話, 9時1分18秒時,一名店員離開畫面,另名店員轉頭看向該名 店員,被告先看向離去之店員後,右手摸著架上商品,再看 向另名店員,趁另名店員視線不在被告身上時,旋以右手拿 取原摸著的商品放入右邊褲子口袋並轉身離去該貨架等情, 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卷第38 頁),可見被告於行竊前尚先觀察店員,且與店員交談以掩 人耳目,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迅速拿取本案商品並藏放至 其褲子口袋內。而本案門市既有提供購物籃,常人購物時如 欲購買之商品數量甚多,自然會將之商品先行置於店家所提 供之購物籃內,復帶至櫃檯結帳,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竟捨此不為,反而將本案商品放至其褲子口袋內,實與常情 相違。況被告離開本案門市前,更曾將部分商品帶至收銀檯 結帳,顯係有意避免其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遭察覺,試圖掩 飾本案商品未經結帳之情,足證被告確具竊盜犯意無誤,前 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商品,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



難寬貸,參以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僅坦承客觀事實 之非佳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及本案商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屬被告竊盜之所 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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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