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90號
TPDM,111,審易,19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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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含卡套及悠遊卡儲值金餘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治安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6時35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0號前,拾獲楊至美所有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 00000000,含卡套,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22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 卡侵占入己,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6時41分許間 ,分別搭乘欣欣客運及捷運等公共運輸工具,刷卡消費共13 0元。
二、案經楊至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王治安於 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人證、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都忘記了 ,我記不起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至美於110年8月6日17時45分許使用其悠遊卡於辛 亥捷運站附近之OK便利商店消費後,於同年月14日19時30分 許發現其悠遊卡遺失,嗣經告訴人查閱該卡片之使用紀錄, 發現該卡片於同年月13日至15日均有遭盜刷搭乘公共運輸工 具紀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17至19頁、第61至62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悠遊卡APP 「Easy Wallet」截圖1張、悠遊卡捷運站消費明細1張、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可 徵告訴人前開卡片於110年8月6日17時45分後之某時許遺失 ,且嗣後即有遭人以卡片原有之儲值餘額扣款之盜刷搭乘公 共運輸工具紀錄等情,堪以認定。則前開盜刷告訴人悠遊卡 搭乘公共運輸工具者,即為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卡片之人。(二)又據告訴人提供其卡片之使用紀錄,顯示告訴人於其卡片遺 失後,有遭人於110年8月13日16時40分至同年月15日16時41 分許間,分別搭乘欣欣客運及臺北捷運等公共運輸工具之使 用紀錄,據此使用紀錄比對○○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110 年8月13日16時34分至4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一名頭 戴紅帽、身著深色上衣、下著黑色長褲之男子從路邊撿起物 品,隨後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搭乘公車;另比對萬芳醫院捷 運站內於110年8月14日16時28分許、19時29分許、同年月15 日15時10分至11分許、16時4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名 頭戴紅帽、身著綠色上衣、下著黑色長褲之男子使用告訴人 之悠遊卡刷卡進出捷運站。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均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且經警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亦 於照片下方簽名表示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卷第25頁) ,可徵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是依上述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進而持該悠 遊卡搭乘欣欣客運及捷運等公共運輸工具之情,顯見被告於 拾獲當時,已明確知悉乃物主遺失之財物,其未當場將遺失 物交給警察機關招領,反進而持卡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益徵 其客觀上已有侵占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於拾獲告訴 人之悠遊卡後,於密集時間內即持卡搭乘欣欣客運、捷運多



次,有上開悠遊卡APP「Easy Wallet」截圖1張、悠遊卡捷 運站消費明細1張可佐。從而,被告辯稱其忘記此事,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侵占 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其他引發新的 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是本件被告在原儲值餘 額內,持之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刷卡消費130元之行為,核 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 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外 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前有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犯後猶否認犯 行,且迄未將侵占之財物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啟智學校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侵占 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含卡套及悠遊卡儲值金餘額522元),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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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