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66號
TPDM,111,審易,166,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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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仁犯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博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以街頭藝人身分在該處擺攤販售物品,因與有 意購買之民眾發生口角糾紛而辱罵對方,經民眾報警,執行 巡邏勤務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下稱 西門町派出所)警員郭東融鄭育凱及支援警員鄭育威、林 奕萱、陳奕甫石景旭等人據報到場處理,又查悉蕭博仁尚 未領有合格街頭藝人身分,乃勸導其離去時,蕭博仁心生不 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又來了、 幹他媽的,我都不怕啦,不要對號入座啦,盡量錄音錄影啦 、我幹我媽不行嗎,我幹你啦、我幹你娘不行嗎,我幹你欸 」等語,大聲辱罵前揭依法執行職務之諸員警(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博仁於本院111年 2月24日審理時,經本院當面告以下次應到庭之日時處所及 如不到場得命拘提意旨,並記明筆錄,已屬合法傳喚,惟其 於111年3月22日審理程序時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本院再 以書面通知傳喚其應於111年4月21日到庭,然被告於111年4 月21日既經合法傳喚且無何在監在押而不能到庭之情形,仍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被告於上開111年3月22日、同年4月2 1日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 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查詢 結果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57至59、71、73至81、87 至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 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博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確實 講過這些話,我當時是違法的沒錯,警察他們應該要警告, 但過程中沒有制止,又不開單,我覺得警察不尊重我人權、 執法過當,我有躁鬱症,我就是發洩情緒…罵自己不行嗎, 為何要對號入座,我被警方過度執法,檢察官不應該起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39、40至4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街頭藝人身分在該處擺攤販售物品,因與有意購買 之民眾發生口角糾紛而辱罵對方,經民眾報警,執行巡邏勤 務之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郭東融鄭育凱及支援警員鄭育威林奕萱陳奕甫石景旭等人據報到場處理,又查悉被告尚 未領有合格街頭藝人身分,乃勸導其離去,被告遂於過程中 ,當場口出「幹你娘你又來了、幹他媽的,我都不怕啦,不 要對號入座啦,盡量錄音錄影啦、我幹我媽不行嗎,我幹你 啦、我幹你娘不行嗎,我幹你欸」等情,業經證人即前揭員 警郭東融鄭育凱鄭育威林奕萱陳奕甫石景旭於本 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110年12 月7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及譯文、110年12月21日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話、行動 電話登記簿、員警工作記錄資料、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31、33至69、105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75至78、83 至86頁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 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 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 以構成本罪。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行為人主 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



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故意。查,依 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公眾場所,臉朝向身著制服之到 場執法員警,且用手指著員警大聲口出「我幹你啦、我幹你 娘不行嗎,我幹你欸」等詞(併可參見本判決附圖),本寓 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對正在執行公務 之警察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之客觀評價,已足使員 警郭東融鄭育凱鄭育威林奕萱陳奕甫石景旭遭受 羞辱、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而貶損渠等在社會 上人格及地位,減損聲譽,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屬侮辱 之言語至明,是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甚為灼然,其 所辯均難憑採。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本案言論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下同)三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 ,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㈢爰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街頭藝人身分在西門 町擺攤販售物品,先與有意購買之民眾發生口角糾紛而辱罵 對方,經民眾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又查悉被告尚未領 有合格街頭藝人身分而屬違規設攤,乃勸導其離去,詎被告 本可盡快收拾物品離去,卻捨此不為,心生不悅,不圖克制 情緒,遽以穢語大聲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郭東 融、鄭育凱鄭育威林奕萱陳奕甫石景旭等6人,漠 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犯後迄今否認,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生活狀況(現從事街頭藝人工作、自述有躁鬱症)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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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