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並暫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
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68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原訴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 許」應更正為「9時許」,並補充「被告潘俊皓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39條之2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次以告訴人許芳綺之手機儲值網路遊戲,係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得利之犯行,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
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道取財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取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其 餘部分損失,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利用告訴人手機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255元之財產上利 益,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手機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339條之2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潘俊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皓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入住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一樓之台灣青旅A區A03U床位。嗣於翌(18)日 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見同區床位住客許芳綺置於同區A07D 床位旁桌上之智慧型手機無人看管(品牌:SAMSUNG),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徒手竊取許芳綺之智慧型手機 ,並以之供自己使用而登錄社群網站「臉書」。嗣潘俊皓發 覺許芳綺前開手機並未有如密碼、圖形解鎖等安全措施,且 其內綁定許芳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付費功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55 分、58分、下午1時2分許,以前開許芳綺綁定中華郵政公司 VISA金融卡之付費功能儲值網路遊戲新臺幣(下同)790元 、330元、135元,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消費系統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芳綺本人以前開VISA金融卡消費,而 核准前開交易,潘俊皓因此取得網路遊戲加值之利益,足生 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許芳綺。
二、案經許芳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許芳綺尋找前開智慧型手機時,該手機位在被告使用之A區A03U床位,且該手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用戶李泰瑞之照片係被告之照片等事實。 2 告訴人許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台灣青旅A區於110年4月18日中午後,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且告訴人於同日中午時對證人趙倢稱其手機(非遭被告竊取之手機)收到刷卡通知簡訊,證人協助打電話向中華郵政公司確認消費內容並掛失止付,告訴人因此回其床位尋找手機無著後,才以電腦開啟尋找手機功能,旅館工作人員查看系統發現A區僅有告訴人與被告仍在使用,伊與告訴人一同持筆記型電腦前往被告床位,並由告訴人開啟尋找手機功能,該手機即發出聲響,被告因此將該手機交出,嗣於警詢中,告訴人將手機內社群網站「臉書」之APP頁面給伊看,發現臉書照片上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4 台灣青旅每日客房明細表、告訴人尋找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截圖4張、告訴人手機內臉書APP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7日至18日於台灣青旅A區A03U床位住宿,證人即台灣青旅工作人員趙倢與告訴人一同持筆記型電腦前往被告床位前,由告訴人開啟尋找手機功能,該手機即發出聲響,被告因此將該手機交出,告訴人手機內社群網站「臉書」之APP頁面照片上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5 告訴人手機消費紀錄翻拍照片3張、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1月22日儲字第1100925268號函暨所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消費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手機有前開3筆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罪嫌。被 告3次以告訴人智慧型手機刷卡消費,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 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3筆刷卡消費取得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