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迪布孫烏達邦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76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
主 文
迪布孫烏達邦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迪布孫烏達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0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案件(貴院審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迪布孫烏達邦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深南路口時,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深南路,不慎撞及對 向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由張 永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張永忠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永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迪布孫烏達邦之供述 被告騎車與告訴人機車相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永忠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追加起訴之理由:告訴人張永忠於相同時、地涉犯過失傷害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案件提起 公訴,有該份起訴書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迪布孫烏達邦所為 與上開案件間,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