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輔
高水源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高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
9日所為之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8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佑輔、高水源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佑輔、高水源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輔、高水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羅玉蘭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分別駕 車及騎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羅玉蘭身體與心靈上之重大傷害
,迄今難以平復,行為殊無足取,被告等犯後未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 輕,難收懲儆之效,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判決云云;被告張佑輔、高水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 民國111年2月16日與告訴人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案號110年 度店簡字第773號民事案件)進行民事侵權行為案件之審理 程序,雙方就本件車禍約定由被告張佑輔、高水源分別給付 告訴人37萬元、15萬元為和解條件,並請法院移付調解,目 前調解期日尚未訂定。是本件雙方仍於協商和解進行中,原 審未査,逕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有量刑過重之 處,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處以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 宣告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 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 ,並充分審酌被告2人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竟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 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2人得負擔之金額相距過 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37頁),暨其等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2 人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 決後即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 狀表示請本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5至58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受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主文第2項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高水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高偉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3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水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10 月27日」更正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14行「木新路3 段361號」更正為「木新路3段261號」;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佑輔、高水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5、59至61、88至9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佑輔、高水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2人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 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見偵卷第62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 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 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 悟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竟疏未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羅玉蘭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 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2人得負擔之金 額相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37頁), 暨其等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35號
被 告 張佑輔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水源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輔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 東行駛,途經木新路與木新路3段2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前行 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此同時,高水源騎乘腳踏車應注意 慢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且應注意遵守道路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在同路段278巷旁西 北隅人行道上,並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向右轉駛入 木新路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張佑輔方因闖越路口而未及注 意車前狀況,嗣為閃避其前右轉之高水源,乃駕駛上開營業 小客車向右閃避,致該營業小客車衝上路旁人行道,適有羅 玉蘭站在木新路3段361號騎樓內等待公車,遂遭張佑輔駕駛
前開營業小客車衝撞成傷,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玉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輔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小客車上路並闖紅燈,嗣為閃避高水源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衝上人行道致撞及告訴人羅玉蘭成傷之事實。 2 被告高水源之供述 被告高水源坦承騎乘腳踏車闖紅燈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玉蘭之指訴 告訴人原在騎樓內等公車,但遭被告張佑輔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成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 本案案發現場及事發經過。 5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被告張佑輔闖紅燈後為閃避亦闖紅燈之被告高水源,而向右撞擊停等公車之告訴人羅玉蘭成傷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張佑輔、高水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佑輔、高水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張佑輔、高水源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 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 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