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92號
TPDM,111,審交簡,92,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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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任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
字第1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佘任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佘任弘於警 詢之自白」,並增列「被告佘任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 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9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1頁),應認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造成告訴人黃信詔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且本院 2次安排調解程序告訴人均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衡酌本案雙方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佘任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任弘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10時3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艋 舺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左轉彎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為之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黃信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康定路,見狀閃避不及而倒地,向前滑行 時並遭佘任弘所駕車輛碰撞,致黃信詔因而受有左、右手肘 、右前臂、左大腿、右膝、右足踝、下腹臂擦傷、第五腰椎 閉鎖性骨折併腰椎脊椎滑脫症、下背和左側大腿、小腿挫傷 大片瘀血、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 大腿挫傷併皮膚壞死及大面積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信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任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摔過來撞倒伊的等語。 2 告訴人黃信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5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4張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 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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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