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62號
TPDM,111,審交簡,16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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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寶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
3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寶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77頁)」、「被告趙 寶青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54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及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 6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傷勢 非輕、被告過失情節非輕、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等 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55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趙寶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寶青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4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西路1段由西往東即忠孝東路1段方向行駛至中山南路與忠孝 東路1段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並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 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 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朱○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其行向號誌變換綠燈即



往前直行,致趙寶青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撞擊朱○宇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朱○宇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腕挫 傷及筋肌膜炎、右手遠端尺骨骨裂、四肢多處頓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朱○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寶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宇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朱○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行向號誌已綠燈起步未久,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側,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仁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酒精濃度測定單、號誌運作圖各1件及現場照片13張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被告行向之直行及轉彎車道交通擁塞,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導致號誌變換為紅燈仍無法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疏未注意前狀況,致其駕駛車輛右前側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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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