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 張至一被訴對林于超、林開華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林 于超、林開華撤回告訴,本院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至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補充資 料表1份(見偵卷第45至46、48、49至5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 然自第一車道切入第二車道,適告訴人林于超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見狀後緊急煞車而向右自摔倒地,摔車過程中並碰撞 行駛於同向第二車道,由告訴人林開華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 柯驪之機車,致柯驪受有右肩、右腋下、左胸及下背鈍挫傷 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柯驪請求之數額與被告得負 擔之金額相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審判筆錄(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柯 驪所受傷勢、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 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林于超、林開 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于超、林 開華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65、69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張至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一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之第一(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欲向右變換至第二(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 第一車道切入第二車道,適林于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一車道自後方駛來,見狀後緊急煞車 而向右自摔倒地,摔車過程中並碰撞行駛於同向第二車道、 由林開華所騎乘並附載柯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 致林于超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等 傷害;致林開華受有右手肘、右髖部及右腋下鈍挫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致柯驪受有右肩、右腋下、左胸及下背鈍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于超、林開華、柯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至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永福橋並有變換車道等行為,惟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林于超、林開華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超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開華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驪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開華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開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告訴人柯驪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柯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于超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于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9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1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97439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為: 1.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林于超、林開華均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