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7時20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 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自中和區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道路 編號122217號路燈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兩車併行 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 任何視線不良或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呂怡蓁(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呂車)右方超車,導致陳車左側與呂車右側擦撞 ,致使呂怡蓁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足踝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怡蓁告訴被告陳秀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