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49號
TPDM,111,審交易,249,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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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台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6號
  被   告 夏台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市○鎮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台平未經申請取得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沿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 6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安豐路口處,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所駕駛之上開堆高機前方搭載有貨物而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張傳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即貿然左轉,而與對向夏台平所駕駛上開堆高 機發生碰撞,張傳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內踝骨折 、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傳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夏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申請取得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傳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張傳煊於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代理人張奕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夏台平暨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四) 耕莘醫院110年7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夏台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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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