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05號
TPDM,111,審交易,20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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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成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 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190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由內車道往對向車道貿然迴車,適林軒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對向內車道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致林軒儀受 有前胸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下背尾底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周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軒儀告訴被告周國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按,依上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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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