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豪係FeFL叫車服務之司機,於民國 110年11月9日上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劉婷瑄,沿臺北市基隆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基路隆2段與光復南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恍神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駕車撞及路 旁告示牌及天橋,致使告訴人受有小量腦出血、左側垂瞼及 左腳撕裂傷縫合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