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伍叁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其上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 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0.753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 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 經鑑定結果,其上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 析離,均應視同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