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431號
TPDM,111,單禁沒,431,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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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益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
第2675號、第26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
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益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為簽結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 重0.16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10公克,驗餘淨 重4.09公克)均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北市艦毒字第361號 )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3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被告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而被告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 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為,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239號、2539號、2675號、2676號簽結在案,有前 揭簽呈、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分別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 61號鑑定書及扣案物品清單附卷足稽(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33至36、57頁,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毒偵字第190號卷第8頁、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675 號卷第25頁、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卷第31頁)。甲 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 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及鑑定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袋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個,淨重0.164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3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袋 白色透明晶體1袋(含外包裝袋1個,淨重4.10公克,取0.01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0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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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