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384號
TPDM,111,單禁沒,384,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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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緯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661號、109年度緩字第8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壹拾伍點壹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27 號被告沈緯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確定,111年4月13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0.7786公克)、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15.1157公 克),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上開案件尚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 告供稱係用於安非他命之吸食。為此,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前述違禁物;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吸食器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者,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均屬 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 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7810公 克,驗餘淨重0.7786公克)、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個, 驗前淨重15.1520公克,驗餘淨重15.1157公克),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月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中心108年12月1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青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青字第4號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8頁、第81頁、第13至16頁、 第77頁、第80頁),足證前述扣案物分別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合計3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㈢又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 、第54頁背面),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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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