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豪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 ,利用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以公 開暱稱「有缺就來找我吧 快來喔」,在通訊軟體Grindr內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為毒品交易。適有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4 4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遂喬裝買 家洽詢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雙方於109年9月2日晚間8時27 分許洽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王豪俊 即於約定之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270公克,取樣0.00 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234公克)前往上開地點,再 改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員警先至同街34號後,待收取價金3, 200元,再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同街34號 6樓之8信箱內,經警當場確定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後逮捕王豪俊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王豪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8至25頁、第163至164頁、第184頁、本院卷第5 8至59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警員何柏林於109年9月2日以職務報告書面陳 述之內容(見偵字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與被告間 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內容譯文一覽表與對話紀錄擷圖 、查緝現場對話譯文各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7張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90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 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270公克,取樣0.00 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234公克)、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 院109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13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被告販售之 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 ,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 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 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 能,是本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實 際價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仍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罪論科刑:
㈠罪名: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 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 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 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 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品準備 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自白犯行,且販賣毒品並非 大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 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暴力犯罪問題,政府為防止毒品危害,除宣導毒品 禁誡,制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於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前 於109年6月24日以相同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為喬裝買家 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 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於為 警查獲時既已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竟仍於為警查 獲後2月內,再為本案相類手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 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在客觀上足以引以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堪予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審判均自白犯罪,經依法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 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販 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 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 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前有同罪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待業中,而由家人資助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後,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 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原為員警搜索時查獲,嗣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8至 59頁),且有被告與警員間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內容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8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原搭配之門號,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手機連上網路,並以該手機內的通訊軟 體Line與警察聯絡,不是以門號聯絡,通訊軟體Grindr、Li ne通訊軟體都不是綁定扣案的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且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該行動電話內有SIM卡2張,除門號 0000000000號外,另1張SIM卡號碼不詳(見偵字卷第41頁) ,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否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已非無疑,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不詳門號之
SIM卡1張,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或 價值昂貴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27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234公克) 沒收銷燬 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