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 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傷害罪,與其前案公共 危險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 爾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達成和解之態度, 暨斟酌被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6號
被 告 林建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錚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6時1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推倒、毆打羅土城 ,致羅土城受有頭部錯傷、雙肩挫傷、右肩肌腱炎、右腰挫 傷、雙膝擦及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羅土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錚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土城之指證。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王培玲診所 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