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英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3日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英叡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一直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 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其無法負擔才未達成和解,希望法院 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 原審所量定之刑,自應予尊重,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即 難認有據。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雅方、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英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英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英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63號
被 告 沈英叡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英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迴轉,適陳寬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金玉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致陳寬格受有右側足部及肘部挫傷之傷害,陳金玉受有右 側肩部挫傷併沾黏性關節炎與右側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寬格、陳金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英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寬格、陳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陳寬格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與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有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 書共4份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被告駕駛營 業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陳寬格見狀緊急煞 車而人車倒地,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迴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