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09號
TPDM,111,交簡,50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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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莊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104年及105年間,均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不能記取教訓,再度罔顧公眾行路 安全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 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翁莊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莊勇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6時至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其工作場所內,飲用罐裝啤酒近3瓶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市區景興路2 82巷其因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同市區○○街000號前將其攔停 盤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莊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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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