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04號
TPDM,111,交簡,50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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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邱錦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 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使用之 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 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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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