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知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第3行「於同日21時25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 0時55分許」;第8行「瞭解雙方爭執內容並」後補充為「於同 日21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監視 器影像畫面等截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 貨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 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於酒 後駕車期間,因追逐尾隨案外人潘先治駕駛之車輛而生有行車 糾紛,幸未造成傷亡等情節,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 濟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5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1年5月3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6巷之其母住 處飲酒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永平街16巷往安康路方向行駛, 因與潘先治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行車糾紛(詹志偉涉犯之毀損 、恐嚇等,另案由警偵辦),潘先治駕車至新北市○○區○○路 0號之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詹志偉駕車尾隨追至,適
為值班員警察看瞭解雙方爭執內容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詹志偉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志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