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富彬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1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街00號6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日即111年3月19日上午 ,自前開住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富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5至18頁、第49至5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3月19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6月9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 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 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 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
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 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 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