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九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九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九強於民國111年3月6日7時許至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某工地內,飲用米酒約450毫升後,雖先搭乘同事車輛返家 休息,然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18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 之住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味,遂於同日18 時44分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時間確認 單、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 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於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650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繼而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本案係其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 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 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不宜輕縱;另酌其酒測數值為每公升 0.26毫克,僅略高於標準值,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 、行駛之道路則為市區道路,及其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 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