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祥維於民國111年3月7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7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9)日1 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追撞傅聖鈞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傅聖鈞 受傷(黃祥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1時54分許對黃祥維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查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 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3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至37頁、第47至49頁、第67至7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論旨參照)。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記載被告於警方到 場時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65頁),惟該記錄表係表 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者,非指被告於承辦員警到場時,即自行表明 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於警詢中即自陳:「(問: 警方於111年3月8日1時20分接獲110報案,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有交通事故。警方至現場後,你向警方表示為交 通事故當事人,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 1年3月8日1時54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序號A191247,案號3 02,酒測值為0.40mg/L,是否為你本人所接受檢測並簽名? 事故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酒測是我本人所接受檢測並簽 名。事故駕駛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 係警方已發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方自白坦承犯行 ,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且於駕駛車輛過程中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