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06號
TPDM,111,交簡,406,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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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桓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桓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北5之8公里 」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向25.8公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江桓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因駕車不慎致生碰撞事故;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江桓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桓任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3)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號北5之8公里處,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而衝撞內側護欄 ,為警據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因而査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桓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及現場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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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