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承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 ,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國111年4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1229號函 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9頁、第53至56頁),又被告嗣未逃避偵審,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 遵守路口號誌行車,率爾闖紅燈穿越路口,致告訴人陳泓樺 受有左肩、左膝擦傷之傷害,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此前尚無何因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末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之職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