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衛平(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
簡字第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衛平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衛平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時26分前不詳時、地食用或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9月23日1時26分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前為警攔檢,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藍衛平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上路後於前開時、地遭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40毫克,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我被警方攔查施測前並沒有喝酒,我沒有酒後駕車 。我是110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的餐廳吃飯 ,並有自同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使用含酒精的500毫升裝李 施德霖漱口水漱口6至7次等語。
(二)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時26分前為警攔查前某時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9月23日1時 26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前為警攔 檢,警方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提供2紙杯之 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後於同日1時3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9-20 、25、70頁,本院交易卷第24、103頁),並有警方攔查及 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稽( 偵卷第27-33、37頁),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對於汽機車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在攔檢現場檢測,並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時34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時,距其自陳之使用漱口水完畢時間即同年月22 日晚間12時(偵卷第24頁,本院交易卷第103頁)有1小時餘 ,亦有被告簽認於110年9月23日1時26分遭警攔查時距其使 用含酒精成分漱口水已滿15分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29頁)可憑,且 警方於施測前亦有提供被告礦泉水漱口,已如前述,足認本 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復堪信於酒精濃度 測試時並無漱口水所含酒精成分可能殘留被告口腔之疑慮, 是被告所辯內容縱或為真,對於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之準確度並無影響,益徵被告駕車遭警於110年9月23日1 時26分攔查前,當有在不詳時、地食用或飲用酒類。(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抽象危險犯,祇須行為人客
觀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且主觀上具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已構成,酒後駕車既足致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虞,立法者為顧及避 免單憑動作遲速、臉色表情、酒味濃淡等欠缺客觀標準之外 顯情狀作為判斷有無構成公共危險犯罪之唯一標準,因而純 以酒精濃度標準作為是否成立本款客觀要件之依據,自毋庸 於到達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後,仍須實質審認是否符合「不能 安全駕駛」之具體要件為必要。是前開規定所定酒精濃度標 準係客觀處罰條件,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 已然認識其體內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 公眾往來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欲 行駛在供大眾或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時,其對於上開客 觀情狀之認知及意欲,即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縱行為 時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有清楚認識,仍無礙 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之問題(三)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被告於遭警攔查前,既有食用或飲用酒類,經本院 認定在前,仍駕車上路,主觀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聲請勘驗本件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本院交 易卷第104頁),惟本件被告犯行已認明確,上開聲請核無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30日 修正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 分,修正前係規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 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下列事項: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
(二)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 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 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
造成他人傷亡。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本件乃初犯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否認食用或飲用酒類。(五)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