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110年度,1號
TPDM,110,金重易,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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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娟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㈠緣李俊琳為京倫集團總裁,旗下有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倫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6日至106年12月6日間,由 李俊琳任董事長,自106年12月7日起由胡白玫擔任董事長, 於106年12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京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業公司)、京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琳 公司)、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恩公司)、昇邦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為經營英倫市民 道館及英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而設立之升創投資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升創公司)等關係企業,胡白玫則為晶順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承恩為其等美國 籍友人,與胡白玫私交甚篤。蕭淑娟則為京倫公司之財務會 計經理,主管京倫集團旗下京倫公司、京琳公司、京恩公司 、京業公司、杰昇公司、升創公司之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 理、出納等事項。於101年間,李俊琳獲悉國防部欲出售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惟自 有資金不足,遂透過胡白玫李承恩遊說出資購買118地號 土地,然因李承恩不具中華民國籍身分,故商議由胡白玫擔 任118地號土地申購及登記名義人,並由胡白玫李承恩議 妥投資架構。其後於101年4月7日,由京倫公司(甲方,由 李俊琳為代表人簽約)、李承恩及其夫婿LUONG ANDY(乙方 ,由李承恩出面簽約,其夫婿ANDY實際並未參與)與胡白玫 (丙方,由其親自簽約),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4月7 日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承恩全額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同)4億元。嗣因國防部公告轉售價為5億8,599萬4,6



40元,李承恩亦同意全額出資以購買118地號土地資金,並 以胡白玫名義送件並完成過戶,且由胡白玫於取得土地所有 權同時交付銀行辦理信託,「信託關係人」李承恩具有118 地號土地100%運用處分之權力,亦即約定將土地借名登記在 胡白玫名下;李俊琳胡白玫同意投資案頂層之二分之一所 有權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胡白玫,作為本案取得土地之佣 金(嗣李承恩胡白玫約定,胡白玫僅取李俊琳頂層二分 之一所有權為佣金),京倫公司投資4.5億元,作為興建樓 施工、營運等所有費用,復約定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 ,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李承恩胡白玫 則於同時、地,簽立信託協議書(下稱「信託協議書」), 約明李承恩出資4億元委託胡白玫購買118地號土地,並重申 上述以胡白玫為借名登記人之意旨。嗣李承恩不慎遺失其所 留存之4月7日投資協議書正本及附件,遂由李俊琳胡白玫李承恩於101年5月7日再次簽立架構相同投資協議書(與4 月7日之投資協議書,合稱「投資協議書」),就4月7日投 資協議書、信託協議書約定之投資、借名關係,則未更動( 下稱小南門開發案),而蕭淑娟亦負責掌理小南門開發案之 財務會計事項。
李承恩復於101年4月10日,依照前揭「投資協議書」、「信 託協議書」約定與李俊琳之指示,將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金 額共計新加坡幣1,689萬9,300元,折合3億9,817萬269元, 分別匯款至李俊琳胡白玫可實際控制之李俊琳胡白玫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等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次 匯款」,各帳戶金額詳見附圖編號1至5所示)。 ㈢詎小南門開發案尚未順利進行,李俊琳胡白玫蕭淑娟均 明知第一次匯款之3億9,817萬269元,係用以供購買118地號 土地之購地款,土地既未購買,小南門開發案根本尚未進行 ,本就不得將購地款項擅自挪為他用,且依「投資協議書」 明訂「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 他建案財務混淆」,而李俊琳本就為小南門開發案中價購土 地及開發興建之執行者,蕭淑娟則係京倫公司之財務會計人 員,並負責小南門開發案之資金與會計帳務處理,且保管上 開由李俊琳胡白玫實際控制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其等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胡白玫共同意圖為李俊琳胡白玫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1年4月16日起至 同年7月25日止,由李俊琳指示蕭淑娟,或不知情之京倫公 司會計人員藍欣惠陸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李俊琳、胡白



玫所掌控帳戶之方式,將李俊琳因執行小南門開發案之職務 而取得,並與蕭淑娟所共同持有、管理前開匯款中之3億8,0 44萬1,863元予以侵占之,並挪用供作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及 李俊琳胡白玫私人資金周轉之用(101年4月16日8,222萬8 ,406元;101年4月18日5,000萬元;101年4月26日2,000萬元 ;101年7月10日5,950萬元;101年7月10日1,228萬1,919元 ;101年7月10日6,500萬元;101年7月10日1,276萬3,693元 ;101年7月25日7,866萬7,845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嗣自105年8月起,李承恩因有資產信託需求,多次要求李俊 琳提供其在臺投資的相關帳目資料與文件,詎李俊琳明知上 開小南門開發案並無佣金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指示亦知悉小南門開發案無佣金支出,而與其 有犯意聯絡之蕭淑娟於106年3月間某日,將小南門開發案佣 金支出計5,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小南門開發案支 出費用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復於106年3月17日,在京倫 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處所內交付李承恩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承恩
三、案經李承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檢察官偵訊 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 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2卷第8-19頁) ,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 被告蕭淑娟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淑娟固坦承其於上揭期間擔任京倫公司之財務會 計經理,並於如附圖所示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 ,其與證人藍欣惠依照另案被告李俊琳之指示,將告訴人於 101年4月10日所匯入之款項,陸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李俊 琳、胡白玫所掌控帳戶之方式,挪用其中3億8,044萬1,863 元;復按另案被告李俊琳之指示,製作本案「小南門開發案 支出費用明細表」,並記載支付佣金5,000萬元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是 專款專用,伊只是受僱於李俊琳的公司,李俊琳是老闆,他 指示伊做,伊才會做,伊沒有犯罪的意圖;是李俊琳交代說 這個是他跟李承恩的投資款項,先用李俊華李霈晴這些人 的名義跟李承恩打借款協議書,把款項先借出來用,伊不知 道這些款項跟土地有關,李俊琳只有說是投資款項。款項都 是依照李俊琳的指示,看他指示匯到哪裡就匯到哪裡;這部 份伊有做帳,他會講要記載什麼項目,公司會有傳票,用途 伊不知道,他只有跟伊說匯款的對象。匯款的當下,伊並不 知道這些匯款、匯款的對象是否跟買賣上開土地有關。伊是 案件爆發後,伊被多次傳訊,才知道協議書上有專款專用的 記載。另外,本案「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也是伊 依照李俊琳的指示記載云云。被告蕭淑娟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告訴人遭侵占之款項並非全由蕭淑娟經手,且蕭淑娟是按 照李俊琳的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其係基於受僱於京倫公司 ,擔任財會經理之職務上行為,並無不法意圖;蕭淑娟並非



明知告訴人之匯款是購買土地的款項,與李俊琳胡白玫間 也沒有犯意聯絡。至於「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部 分,蕭淑娟確實有受到李俊琳的指示,先後於101年4月25、 26日提領3,000萬元、2,000萬元並交付李俊琳,而李俊琳則 稱該筆款項科目為「佣金」,蕭淑娟據此登載於明細表上, 並無故意捏造不實內容,李俊琳後續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交 付多少錢,均非蕭淑娟所能預見,自不該當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蕭淑娟自97年5月起,受僱擔任京倫公司會計人員,嗣升 任該公司財務會計經理,主管京倫集團旗下京倫公司、京琳 公司、京恩公司、京業公司、杰昇公司、升創公司以及小南 門開發案之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理、出納等事項,並負責 保管各該公司之銀行存摺,以及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 證人李俊華蔣書昌李霈晴等人前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 帳戶存摺等情,業經被告蕭淑娟坦承在卷(見A1卷第351-35 9頁、A2卷第30-39頁、第397-410頁、A4卷第61-71頁、調24 卷第427-451頁、本院卷㈠第89-96頁、卷㈡第203-209頁), 核與另案被告李俊琳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昇邦公司工務行 政李霈晴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藍欣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見A5卷第276-277頁、A1卷第516-519頁、A4卷第42頁、本 院卷㈡第74-87頁),首堪認定。
 ⒉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與告訴人間因前述小南門開發案, 雙方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約定,並先後於101年4月7日、同年 5月7日共同簽署前揭投資協議書、信託協議書,告訴人則於 101年4月10日陸續將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 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證人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等 人所申設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第一銀行帳戶,共計匯款新加 坡幣1,689萬9,300元(折合3億9,817萬269元)。而另案被 告李俊琳胡白玫等2人均知悉小南門開發案尚未順利進行 ,該等匯款係作為購買118地號土地之款項,本就不得擅自 挪為他用,且依「投資協議書」明訂「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 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其等2 人竟指示被告蕭淑娟、證人藍欣惠以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方 式,陸續挪用其中3億8,044萬1,863元之款項;而國防部於1 04年間,就上揭118地號土地辦理公開標售,均無人投標, 嗣經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於104年8月13日以5億8,599萬 4,640元申請讓售,並於104年12月16日,以另案被告胡白玫 之名義取得118地號土地等情,則有下述證據可證:



  ⑴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調 2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第52頁、第61至62頁、第70 頁背面至76頁、第99頁背面至103頁;調24卷第65至66頁 、第453至454頁;調33卷第263至267、274頁;調34卷第2 5頁、第31頁、第57至63頁、第581頁)。  ⑵被告蕭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另案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調2卷第11頁正背面、第15頁正背面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調24卷第428至429頁、第43 3至434頁、第436至438頁、第443、446頁、第448至451頁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89-96頁 、第123-128頁、第488-489頁)。  ⑶證人李承恩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之指述(調24卷第451至45 4頁、第456至457頁、第460至463頁、第471至472頁、本 院卷㈡第113-215頁)。  
  ⑷證人即京倫公司開發部經理蔣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調2卷 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俊琳胞兄李 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調2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俊琳姪女李霈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調2 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證人即晶順公司員工王芷 嬋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調25卷第58頁);證人藍欣惠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74-87頁)。     ⑸告訴人美國護照影本(調1卷第8頁正面)。     ⑹京倫集團網站截圖(調1卷第9頁背面)、京恩公司變更登 記表(調1卷第194至196頁)、杰昇公司之經濟部公司查 詢資料(調1卷第205至206頁)、京倫公司之經濟部公司 查詢資料(調1卷第262至263頁)、京恩公司登記案卷( 調1卷第297至301頁背面)、京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調25卷第113至115頁)、杰昇公司、京原公司、京業公 司、京恩公司、京倫公司、京琳公司登記案卷(調17卷第 197至338頁;調18卷第3至253頁)、104年10月14日、106 年12月28日、107年10月31日京琳公司變更登記表(調19 卷第409至437頁)、104年11月9日、106年12月14日、107 年11月9日京恩公司變更登記表(調19卷第439至455頁; 調6卷第68至69頁)、105年7月18日、106年12月14日京業 公司變更登記表(調19卷第457至471頁)、杰昇公司之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調8卷第23至24頁)、京原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調25卷第111頁)、京倫集團人事命令(調2 5卷第117頁)、103年7月9日京原公司與張國燕間英倫市 民道館產後護理之家之合約書(調1卷第28頁背面至29 頁)、104年7月31日京原公司與袁少華間英倫安館產後



護理之家之合約書(調1卷第185至18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調2卷第256至2 58頁)【即另案被告李俊琳為京倫集團總裁及京倫集團旗 下關係企業之證據資料】。
  ⑺晶順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1卷第9頁正 面)【即另案被告胡白玫為晶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據資 料】。
  ⑻告訴人庭呈之手寫稿(下稱手稿,調24卷第485頁)、另案 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2人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7日所簽署 之投資協議書(調1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另案被告李 俊琳、胡白玫等2人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7日所簽署之投資 協議書(調2卷第85至88頁)、投資協議書附約(調2卷第 89頁)、京倫機構-土地開發成本分析表(比例分回)( 調2卷第9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公告(調1卷 第138至142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11月17日國政 眷服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價購資料、104年12月8日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A3卷第563-569頁、調1 卷第132頁)、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8 年12月9日兆豐票台北字第102號函暨杰昇公司本票保證額 度匯款金額帳號資料(調29卷第33至53頁)、小南門開發 案土地地籍謄本暨最新異動索引(調24卷第109至113頁) 【即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2人與告訴人間關於小南 門案投資協議之證據資料】。
  ⑼WHATS APP對話紀錄(調24卷第493至523頁)、106年3月18 日李承恩及其配偶與胡白玫李俊琳談話錄音譯文(即10 6年3月18日海峽會餐廳錄音,調1卷第35至56頁)、106年 3月18日海峽會餐廳錄音光碟(調24卷第159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2號妨害名譽案件108年2月15 日勘驗筆錄(調24卷第213至227頁)、「海峽會餐廳錄音 光碟」光碟時間2時28分40秒至2時35分27秒之譯文內容( 調24卷第229至2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 第12號刑事判決(調25卷第119至137頁)。  ⑽105年9月5日電子郵件暨SALLY投資資金說明表格(調25卷 第139至141頁)、新加星展銀行匯款明細3紙(調1卷第 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第127至129頁)、第一銀行古亭分 行106年5月22日一古亭字第52號函及所附上開另案被告李 俊琳、胡白玫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調13卷第45至51頁)、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 8年12月3日一忠孝路字第00114號函暨傳票(調29卷第19



至21頁)、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9日一世貿字 第0010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調29卷第55至75頁)、另 案被告胡白玫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 易明細(調29卷第175至185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 30日中信銀字第10800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胡白玫帳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調29卷第187至206頁) 【即告訴人第一次匯款金流及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 2人挪用去向之證據資料】。
  ⑾此外,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用職務機會,將其業務上所取得前揭款項予以侵占 挪用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 號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 誤,且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調35卷第191-255頁、調3 7卷第575-585頁)。
  ⑿從而,上揭事實應可認定無訛。  
 ⒊被告蕭淑娟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7年1月10日法務部調查 局訊問時及同日偵訊中即供稱:伊有聽過小南門開發案,是 李俊琳決定投資。101年間李承恩已經投資4億餘元給李俊琳 ,當時是用李承恩個人名義匯入,李俊琳跟伊說這筆錢是李 承恩要投資買土地的,但沒有說是買哪一筆土地,之後這筆 錢就陸續依照李俊琳指示全部用掉,但都不是拿來買土地, 由於相關用途都是李俊琳跟伊說的。小南門開發案土地直到 104年才買,李承恩在104年間也匯入2億餘元,全部做為小 南門開發案的購地款,這次是以升創公司增資名義,經投審 會1個月左右的審查通過後匯進來。伊不曉得為什麼李承恩 要這麼早就把錢匯進來,公司購買小南門開發案土地,內部 詳細開始討論的時間伊也不太確定,至於何土地還未取得, 就先行耗盡李承恩投資的4億餘元款項,也要問李俊琳才知 道,因為這些錢都是依照他指示用掉的等語(見A2卷第397- 410頁、A4卷第61-71頁);復於109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與李俊琳胡白玫間就小南門投資案 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當初李俊琳胡白玫與告訴人簽定之 後,有拿給伊看,伊沒有詳細看過內容。但伊知道上面有記 載「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 建案財務混淆」的條款,且李俊琳有跟伊講說小南門投資案 協議書上有這樣規定。當初伊不曉得他們如何協議,錢就已 經進來,錢進來之後,伊就依據李俊琳的指示花用,並陸績 依其指示將4億元花用殆盡,且因為當時小南門土地還沒買 成功,所以這些款項沒有用在購買該案的土地上,至於是否



花在該投資案相關成本上伊不確定。伊經手上開款項是依照 李俊琳的指示有一些資金上的調度,因為京倫旗下公司帳務 會依照李俊琳的需求合併運用,上開資金可能有部分是用在 小南門案的相關成本,有部分則是用在京倫旗下公司的資金 調度等語(A1卷第351-359頁);又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關於告訴人匯款6億1189萬866元,101年4月11日伊 記得是第一筆,是透過5個帳戶,就是李俊琳胡白玫、李 俊華蔣書昌李霈晴等戶頭先進來的,是用借款的名義進 來的,第二筆104年10月28日是經過投審會進來的。101年這 個,因為當時小南門開發案,進來的時候就是用5個人的名 義,先把錢借進來,可是當時這案子是還沒開發的。伊有看 過4月7日投資協議書,該協議上雖記載「本投資案所有財務 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但因 為李俊琳是伊老闆,他指示伊資金怎麼運用,伊就怎麼運用 等語(見調24卷第427-4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知道告訴人匯入的這些款項是要用來買土地,但依照李俊琳 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出,卻不是用來買土地的支出。4月7日、 5月7日兩份投資協議,事後李俊琳有交給伊放在檔案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3-209頁)。是被告蕭淑娟於本案準備程 序中改稱:101年時李承恩有匯款進來,李俊琳交代說這個 是他跟李承恩的投資款項,伊不知道這些款項跟土地有關, 李俊琳只有說是投資款項,也不知道是專款專用云云,前後 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⒋再者,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與 京倫公司的協議書中有記載「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 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見按財務混淆」條款,是專款專用 的意思,因為京倫有其他建案,伊的投資建案是其中一部份 ,當然不能與其他建案混和在一起。當時伊將3億多元的款 項匯入蔣書昌等人的帳戶,是蕭淑娟個人跟伊聯繫,5個人 的帳號也是他給伊的,他打電話給伊,銀行帳號、名字、每 個要匯多少錢,都是蕭淑娟指示伊匯的。伊在與蕭淑娟聯繫 匯款事宜時,有提到匯款的用途,伊等2人都知道是小南門 投資案,因為當時整個公司都知道;而且,當時這個小南門 投資案,是伊在台灣的第一個投資案。伊第一次將3億多元 款項匯入上開5個帳戶後,有簽署借款協議書,當時李俊琳胡白玫跟伊說,是為了要稅金什麼的,要給國防部看,這 個借款書應該是之後才簽的,伊還說為什麼要簽這個,這個 不是借款,他說要避開稅金的事情,是有簽借款協議書,他 還解釋為什麼要分5個人,說一個人有額度;簽完之後是交 給蕭淑娟。每次匯款都是蕭淑娟打電話給伊,叫伊匯的,她



會跟伊聯繫相關細節,包含匯款公司名或是個人名、銀行、 銀行帳號、多少錢等,伊有問蕭淑娟為何要匯款到個人戶, 她的答案跟李俊琳一樣,就是稅。當時她說每個人只可以有 多少錢的額度,然後為什麼要分開5個人,伊有說小南門這 個土地案4億為什麼要分5個人,她就說是稅金,跟李俊琳講 的一樣。伊在與蕭淑娟聯繫匯款事項的電話中,有跟蕭淑娟 說這是小南門的投資金,是專款專用,因為她是京倫的會計 主管,伊怕他們會混亂到其他投資案,所以伊每次都會特別 聲明伊是專款專用,伊是希望她在記帳和資金出入時,特別 注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215頁)。是依上開證詞, 告訴人於101年間,與另案被告李俊琳、京倫集團在臺投資 項目,僅有小南門開發案一案,並無其他投資案件,且告訴 人於匯出第一次匯款之前,即已告知被告蕭淑娟該等款項係 與小南門開發案有關,且不得任意挪作他用。是以,被告蕭 淑娟既身為京倫集團財務會計主管,對於告訴人所匯之第一 次匯款,係當時其與京倫集團間在台唯一投資項目即小南門 開發案之相關款項,而為118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一事,自 應知之甚詳。  
 ⒌況且,另案被告李俊琳與告訴人就小南門開發案,先後簽署 上開投資協議書後,即交由被告蕭淑娟保管等情,業經被告 蕭淑娟供承甚明(見A1卷第353頁、本院卷㈡第208頁),核 與另案被告李俊琳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A1卷第516頁)。 而被告蕭淑娟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更一度自承:伊有看過小 南門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伊知道其上有記載「本投資案所 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 的條款,但因為李俊琳是伊的老闆,他指示伊資金怎麼運用 ,伊就怎麼運用等語明確(見A1卷第351-359頁、調24卷第4 27-451頁)。 
 ⒍此外,參諸被告蕭淑娟長年任職在京倫公司,於本案期間擔 任京倫公司財務會計經理,主管綜理另案被告李俊琳旗下包 含京倫公司在內多間公司的會計事務、資金往來與相關帳款 處理,並負責保管各該公司存摺,以及由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所掌控,並用以收受告訴人所匯出第一次匯款之各該 帳戶存摺(即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則被告蕭淑娟對於上 開各公司間資金之調度與進出、各該帳戶內款項的流向與用 途、相關帳目之記載,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蔣書昌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是公司會計蕭淑娟向伊表示,李俊琳新加坡 那邊有一筆資金要進來,金額比較,所以要請伊及公司的 幾個同事開立帳戶,要借用伊等的帳戶來收這筆錢。伊開立 帳戶後,伊自己都沒有用過這個帳戶,伊開戶後就把存摺、



印章交給蕭淑娟李俊琳說是新加坡那邊股東的錢要進來, 金額比較,他要用借貸模式才能把錢匯進來。伊與李俊華李霈晴是同時作業,在辦上開帳戶之前,李俊琳有先請伊 等簽借貸契約,但伊等都沒看過內容,他叫伊等簽名伊等就 簽名了。他說伊等有借錢,錢才能匯進來等語(見A4卷第27 -31頁、A1卷第339頁)。而被告蕭淑娟於偵查中供稱:李俊 琳與告訴人間的投資專案,包括小南門案、山東臨沂開發案 、英倫產後護理之家的兩家月子中心及瑪丹娜演唱會等,伊 就每個專案都有製作EXCEL報表,EXCEL報表對伊來說屬於流 水內帳。關於小南門投資案的鉅額投資款,因為錢進來伊就 必須記帳,所以該投資案相關資金流向伊有處理。當時小南 門土地還沒買成功,這些款項陸續依照李俊琳指示全部用掉 ,沒有用在購買該案的土地上等語(見A1卷第353-354頁、A 4卷第69頁);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則供稱:101年時李承恩 有匯款進來,分別匯到李俊琳胡白玫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等人的帳戶,李俊琳交代說這個是他跟李承恩的投資 款項,先用這幾個人的名義,跟李承恩打借款協議書先借出 來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京倫公司有作內、外帳,李承恩李俊琳之間的投資案在 電腦裡有設立資料夾,裡面記載他們投資案的收支,告訴人 匯款的5個帳戶內相關資金的進出,伊均會製作內帳紀錄。 關於小南門開發案,伊會經手相關開發案的經費收入支出或 是會計帳的製作。伊知道這些款項是用來買土地的。當初利 用借款協議的方式匯入款項,是李俊琳李承恩已經協議好 ,伊不知道他們為什麼不按照程序,用投審會的方式,李俊 琳就說他們已經協議好,用這樣的方式把錢匯進來。李俊琳 的意思是用借款的外觀,把要買土地的款項匯入帳戶,伊當 時知道是這樣沒錯,伊有建議過李俊琳,這樣的投資應該用 投審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第207-209頁)。是 依上開事證,亦徵被告蕭淑娟當時係負責小南門開發案之帳 務管理及出納工作,其主觀上不僅知道告訴人之第一次匯款 係為購買土地之價款,而證人蔣書昌等人所開立、出借之前 開帳戶,均為收取匯款之用;亦知悉其等所簽署之借貸契約 書,僅係供另案被告李俊琳以借貸之名義,掩護其引入境外 資金在台進行投資之實;更知道其依另案被告李俊琳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而出,均非用於購置土地,彰彰甚 明。
 ⒎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蕭淑娟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之第一次匯款 實際上係屬小南門開發案之投資資金,供作購買118地號土 地之價款,而不得用於他處,該資金既非證人李俊華李霈



晴、蔣書昌等人,或另案被告李俊琳、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向 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也非告訴人投資京倫集團,作為該集團 營運之用,竟仍依照另案被告李俊琳之指示,陸續將告訴人 之前開款項轉帳至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所掌控帳戶,或 提領後現金交付另案被告李俊琳,挪為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及 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私人資金周轉之用,主觀上顯係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蕭淑娟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不足採憑。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被告蕭淑娟於106年3月間某日,依照另案被告李俊琳之指示 ,製作「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並於其上記載小 南門開發案佣金支出計5,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蕭淑娟坦 承在卷(見A2卷第397-410頁、A4卷第61-71頁、調24卷第42 7-451頁、A1卷第351-359頁、本院卷㈠第89-96頁、卷㈡第205 -209頁),核與另案被告李俊琳於偵查中之供述致相符( 見A11卷第167-169頁、A1卷第513-523頁),且有小南門開 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A1卷第543-544頁) ,首堪認定。
 ⒉依據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5年起,就在新加 坡委託律師向蕭淑娟等人索討相關資料,因為伊要做全球財 產信託,伊的每個投資案,跟京倫有關的,都要向蕭淑娟拿 資金的說明。他們給了一些資料,但那些資料不齊全,律師 一直問,他們就一直拖,就一直說已經在裡面,但是那些資 料都是很表面的,伊等要看內帳,他只有給外帳,很多資料 沒有齊全。106年3月18日是海峽會,伊在海峽會的前一、兩 天,伊跟李俊琳胡白玫打電話說,要拿全部的帳、存摺、 印章,伊去拿的時候,李俊琳胡白玫都不在場,只有蕭淑 娟、葉香吟在場,在京倫的會議室,她們就給伊2箱文件, 就說資料都在這邊,伊就帶回去,才發現裡面有帳冊的說明 ,就是被起訴這一張明細表,這張紙是蕭淑娟給伊的文件之 中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3-215頁),且有106年3月 17日交接升創公司小章及存摺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存 卷足按(見A5卷第53-72頁、調2卷第140-158頁)。參以另 案被告李俊琳於偵查中亦供稱:3月份伊與告訴人爭吵完後 ,她就把升創公司的小章拿走,歷年的帳也都給她了等語 (見A2卷第16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蕭淑娟確有於 106年3月17日將上開「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連 同升創公司、小章、財稅資料、帳務明細及其他文件交付 告訴人無訛。被告蕭淑娟辯稱:所有投資案的明細表,伊都



是交給李俊琳,再由李俊琳交給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⒊前開支出費用明細表上記載小南門開發案佣金支出為5,000萬 元之事項,應屬虛偽不實:
  ⑴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雖一再陳稱:李俊琳有親自交付 現金給胡大興胡白玫也曾偕同告訴人交付佣金予胡大興 ,佣金總共4,000萬元云云(見A2卷第360-362頁、第380 頁、A4卷第137-149頁、第175頁、調28卷第277-285頁、A 1卷第513-523頁、調33卷第259-283頁、第435-446頁); 且另案被告李俊琳復供稱:投資協議書上就有寫到土地投 資款4億元包含土地簽約金及整合佣金,伊有跟李承恩胡大興前後總共要了4,000萬元佣金,胡大興說4億元負責 購得,佣金10%,所以是3億6千萬就可以買到的,這個訊 息是在胡白玫手寫草稿擬定前伊就知道,在成本分析還沒 有做出,投資協議還沒有做出之前,伊就知道了云云(A4 卷第173-187頁、調33卷第259-283頁)。惟其等2人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曾交付鉅額現金予證人胡大興之收 據、文件等證據資料,其等所述已難遽信。又按之一般經 驗法則,118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本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縱使得以透過佔用戶擔任人頭申請讓售,然一般土地開 發業者自無可能在尚未與佔用戶接觸、進行協商,甚至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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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