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0年度,1號
TPDM,110,金訴緝,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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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滔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11月 6日之前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8樓張滔母親(下稱張母)住處,趁其弟即被害人張本長期 旅居於大陸地區之際,竊取被害人張本所有之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 證券帳戶存摺〔此部分核屬親屬間竊盜,未據被害人張本告 訴,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復於如附表1「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接續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元大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 營業員即證人林玉萱佯稱:其為被害人張本本人,而委託元 大證券公司下單買賣如附表1「證券名稱」欄所示之多檔上 市、櫃公司股票,致不知情之證人林玉萱誤認為被害人張本 本人下單,而以電話委任下單及成交訊息,據以輸入電腦製 作被害人張本委託元大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之電磁紀錄,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本及元大證券公司對證券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二、被告明知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橡膠公司) 子公司中國華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生技公司 )並無何銷售藥酒等通路或相關營運計畫,詎因股票買賣資 金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使華豐生技公司為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不利益交易行為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 起,以華豐生技公司與陳亞斐擔任負責人之傑林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傑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華豐生技公司向



林公司購進特級國寶藥酒共新臺幣(下同)1,705萬元( 詳如附表2所示),而支付款項至傑林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供被告支應買賣股票交割股 款、償還丙種金主墊款等支出。而華豐生技公司購得該批藥 酒等物,並無適當銷售通路,亦未有何銷售計畫,被告以此 方式致華豐生技公司受有損害。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本、林玉萱之證述、證人張本之元大證券公司帳戶交易明 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有使用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 為如附表1所示之股票交易行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經由母親 之同意使用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伊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有持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為如附表1所示股票交易行為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65頁,卷目代碼詳如 附表3《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核與證人林玉萱於調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他2卷第160頁),並有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2卷第33頁至第43頁),此部



分事實可先予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證人張 本之證券帳戶為股票交易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二、復據證人張本於調詢中證稱:伊工作重心從83年間就移至大 陸地區,伊將伊的重要證件放在伊母親那裡,包括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所有銀行與證券的開戶資料及印章,伊曾經 在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在元大證券公司開戶的存摺及印鑑都 放在伊母親那邊,伊沒有授權他人使用伊的帳戶等語(見他 2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授 權被告使用伊的證券帳戶等語(見他2卷第3頁);又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因伊長期不在國內,證件都會放在伊母親那邊 ,該證券戶伊沒有開授權書讓他人替伊下單,也沒有口頭授 權他人,伊沒有授權被告使用該證券帳戶等語(見他2卷第1 2頁至第13頁)。由證人張本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固可證 明被告未經證人張本之同意,即持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進行 證券交易,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仍不得而知,而有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張本是伊弟弟,他長 年在大陸地區經商,伊與張母同住,證人張本的一切證明文 件都寄存在張母那,張母那個時候已經80多歲了,張母跟鄰 居的媽媽們聊天要投資股票,伊害怕張母受騙上當,所以張 母就授權伊幫她買點股票賺點零用錢,所以證人張本的戶頭 是經過張母的同意才去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65頁、第 421頁)。參以證人張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伊不知 道被告使用伊的證券帳戶,不代表伊不同意,伊從來沒有不 同意家人使用伊的帳戶,因為母親是伊的親人,伊東西交給 母親保管,母親要怎麼使用伊不會有意見,母親要拿給被告 使用,雖然伊事先不知情,但伊也不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2第53頁至第54頁)。衡諸常情,證人張本因長年在外經 商,將證券帳戶交給張母保管,非無可能授權張母使用其帳 戶,則被告自張母處獲得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時,被告主觀 上非無可能誤認張母為有權使用證人張本證券帳戶之人,而 得授權其使用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是被告辯稱伊以為母親 得授權其使用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等語,尚非全然悖於常情 ,則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已有可疑。 檢察官並未能舉出足夠之證據,排除此種可能性,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故意,自難逕以此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既無足夠之證據得以排除被告是出於錯誤,誤信 母親得以授權其使用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而使用證人張本



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爰依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而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肆、被告被訴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華豐 橡膠公司100年、101年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太豐公司 105年7月28日函覆資料、華豐生技公司105年2月15日函及其 附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華豐生技公司有向傑林公司 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藥酒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堅詞否認 有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辯稱:華豐生技公司於99 年間即有意發展生物科技產業,方會購入本案藥酒,並未造 成華豐生技公司之損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 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 」,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 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 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 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 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 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 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 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 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 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 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 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 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 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 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 ,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 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 業常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細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主張
㈠、被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下同)審判程序中固供稱:伊是傑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傑林公司幾乎是伊的一人公司等語(見他2卷第74頁), 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99年還是98年時,華豐輪胎公司 想要有轉型發展的機會,因此成立華豐生技公司,華豐生技 公司董事長陳恒逸剛好跟北京同仁堂熟識,交待伊要積極去 跟北京同仁堂爭取臺灣總代理,恰巧那時統一集團、泰山集 團也在爭取,後來由伊等華豐生技公司及眾星公司爭取到, 條件是必須先爭取到北京同仁堂周公百歲酒,就由華豐生 技公司跟眾星公司負責買下他們的藥酒,儲存在長安化工廠 ,因為長安化工廠是書面審核公司,沒辦法開取發票,所以 才由傑林公司去跟他們代理商買過來,交給華豐生技公司跟 眾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第42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以觀,固能證明被告為傑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傑林公 司有出售藥酒給華豐生技公司等事實,然依前開說明,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立,必須符合「交易行為不合營業常 規」之要件,而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判斷,在於交易雙方是 否實際上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若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 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 交易之附庸傀儡,此種交易方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反之 ,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 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地進行 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然檢察官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華豐生技公司與傑林公司於談判磋商過程 中,交易條件是由一方所片面獨斷」,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另案審判程序中供稱其為傑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為華豐輪胎公司之董事,且華豐生技公司與傑林公司間 有藥酒之交易,即逕指本案交易必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故被告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 犯行。
㈡、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華豐橡膠公司101年及100年經會計師查核 之財務報告,固提及華豐生技公司為華豐橡膠公司100%持股 之子公司,此有華豐橡膠公司101年及100年第1季財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然上開財務報告,僅能證明華 豐橡膠公司與華豐生技公司為關係企業,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
㈢、再太豐公司105年7月28日函覆之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所實際 掌控之傑林公司於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向太豐公司購買 藥酒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9頁 )。然被告實際掌控之傑林公司即使有向太豐公司購買藥酒 ,並把藥酒賣給華豐生技公司,此與被告有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之犯行仍屬有間,自難僅憑太豐公司之函覆資料,逕指 被告之行為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㈣、檢察官雖主張:訂購藥酒之前,華豐生技公司是由被告單方 決定向傑林公司採購藥酒事宜,未經董事會同意等語。然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復經本院 函詢華豐生技公司,華豐生技公司覆以:本案藥酒交易過程 之相關文件資料與董事會會議紀錄,因時間久遠且經董事更 迭,已查無資料等語,有華豐生技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1第469頁)。是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故難 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㈤、檢察官雖又主張:華豐生技公司未驗收貨物即先行付款,明 顯違反一般商業慣例等語,惟查,買方應於何時付款,此種 商業條件涉及交易雙方之商業實力與談判能力,尚難一概而 論,並非買方於驗收貨物前先行付款,即必然屬於非常規交 易,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㈥、檢察官雖又主張:華豐生技公司購買本案藥酒後,日後僅出 售108萬5,302元,可見華豐生技公司不論於購買前、後,均 無任何行銷計畫或作為。惟查:
1、依檢察官所述,華豐生技公司於購買本案藥酒後,有售出108 萬5,302元之藥酒,卷內並有華豐生技公司銷售藥酒之轉帳 傳票及統一發票可佐其實(見他2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則華豐生技公司既能出售108萬5,302元之藥酒,是否如檢察 官所述,於購買藥酒前、後毫無任何行銷計畫或作為,已有 可疑。
2、復據證人即華豐橡膠公司員工譚婷尹於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 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在公司裡面,依照伊是員工的角度,伊 其實真的覺得被告有心想要把藥酒賣出去,伊記得當時被告 找了一些補習班的業務人員,聽被告說得好像蠻厲害,可以 到公司來成立一個專門賣北京同仁堂藥酒的業務部門,但後 來被告被收押4個月等語(見他2卷第106頁);證人金明忠 於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為北京同仁堂太豐公 司之董事長,應該是99年,華豐公司董事長陳恒逸說,華豐 公司有興趣發展生物科技,伊說你們做橡膠怎麼會來做這個 ,陳恒逸說因為現在輪胎不是很好做,要發展別的產業,陳 恒逸就約伊去華豐公司在臺北建國南路口的公司,陳恒逸在 那邊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然後伊就跟被告開始談有關藥酒的 生意,陳恒逸主動提到華豐公司有意發展生物科技,知道太 豐公司有賣藥酒,陳恒逸不只有對藥酒有興趣,也對其他產 品有興趣,所以伊等談的是全面性,太豐公司有派人到華豐 公司做教育訓練,應該是去講解產品的特性等語(見他2卷



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3頁),由證 人譚婷尹、金明忠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可見華豐生技公 司購買本案藥酒前,並非毫無計畫,益徵公訴意旨指稱華豐 生技公司未有任何行銷計畫與作為即購入本案藥酒,尚難採 信。
㈦、檢察官雖又主張:華豐生技公司購買藥酒之款項匯入傑林公 司後,被告旋即指示陳亞斐將款項做相關證券應用,可見本 案只是利用形式上購買藥酒之外觀,將金流做「左手轉右手 」的運用等語。惟查,檢察官尚未證明本案華豐生技公司向 傑林公司購買藥酒乙事為非常規交易,則傑林公司取得華豐 生技公司購買藥酒之款項後做何運用,尚與被告有無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無涉,是縱使傑林公司在取得華豐生技 公司匯入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用於供被告購買有價證券,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行。㈧、至於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於另案指示鍾小燕以眾星公司名 義向傑林公司購買藥酒,而涉犯背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有罪等語,然被告另案行 為與本案被訴犯行誠屬二事,尚難僅憑被告於另案經判決有 罪,即遽認被告於本案亦構成犯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 委無足採。
㈨、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僅能證明「傑林公司為 被告實際掌控之公司」、「華豐生技公司有向傑林公司購買 藥酒」之事實,但對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最核心關鍵之 「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乙事,並 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逕指被告涉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伍、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是依本案現存 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之確信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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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華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